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普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书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杨书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刘书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冯秀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刘宗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王凤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与被告刘书强、杨书娥、刘书沛、冯秀芳、刘宗英、王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普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强、杨书娥、刘书沛、冯秀芳、刘宗英、王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16年7月1日,被告刘书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轴承,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同日,被告杨书娥为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对被告刘书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刘书沛、刘宗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刘书强债务按照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刘书沛、冯秀芳、刘宗英、王凤平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一份,约定其对被告刘书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发放贷款19万元,月利率为9.96875‰,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借用款项后,未能按时偿还,截至2020年9月22日共偿还本金30000.12元,利息偿还至2017年9月20日,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刘书强、杨书娥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书强、杨书娥、刘书沛、冯秀芳、刘宗英、王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书强、杨书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99.8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书沛、冯秀芳、刘宗英、王凤平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都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伦恒亮 书 记 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