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穆士亮,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223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609121494M。 法定代表人:王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 法定代表人:曹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该公司法务。 被告:张玉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穆士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信熠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阜南路460号锦绣园小区1号楼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2562163258D。 法定代表人:黄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半汤路北侧鼎力明珠邸商铺楼3-2、2-2、1-2、2-3、2-4、2-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8102004B。 法定代表人:郭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刘迎超,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穆士亮诉被告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煌公司)、张玉虎、穆士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穆士亮申请追加安徽信熠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信熠公司申请追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巢湖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士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被告银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兵,被告富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戴琴、陈群,被告张玉虎、穆士奎,被告信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敬,第三人国元巢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刘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倍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5080元、误工费8132.4元、护理费6099.3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40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合计10521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信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银江公司与被告富煌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富煌公司将承建的阜阳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发包给银江公司,工程地点在阜阳市之间,工程总价款998万元。原告经被告穆士奎、张玉虎(二人均系银江公司下属弱电项目班组的负责人)介绍,于2020年5月14日到该工地上班,做工程的弱电项目,2020年6月17目17时许,原告在教学楼进行弱电安装时由于突发钢线串(穿)线导致左眼受伤。受伤后张学虎、穆士奎带着原告先后到阜阳第二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伤情严重于2020年6月18日转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颞侧伤口,结膜充血,颞侧水肿明显,颞上方网膜出血、水肿。2020年6月19日局麻下行左眼球探查加巩膜穿透伤修补术。被告张玉虎在家属处签名,并支付医疗费。后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意外致左眼巩膜穿透伤,经手术治疗后情况稳定,目前遗留一眼中度视力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现仍需定期进行复查。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穆士奎、张玉虎的介绍下到工地上班的,作为银江公司弱电班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银江公司提供劳务受伤,银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煌公司将建设工程的智能化项目发包给银江公司,对于该工地发生的工伤赔偿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虎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对于其余赔偿项目,各被告相互推诿,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银江股份辩称:1、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银江股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银江股份将涉案项目综合布线等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信熠公司,银江股份并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雇佣等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银江股份与信熠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由于信熠公司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的责任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信熠公司承担;3、原告作为成年人,也是一名建筑工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也应佩戴安全设备,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如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富煌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阜阳职业技术学院智能化工程由我方合法分包给具有智能化工程施工资质的银江公司施工,且已支付完毕所有进度款,我方与银江公司的施工合同中71页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发生的事故由其自担,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我方并非适格被告。 被告张玉虎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原告和信熠公司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我只是现场负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施工,自身有一定责任。 被告穆士奎辩称,我也只是在那里打工的,张玉虎叫我找的原告和别的工人,我只是介绍人。 被告信熠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我公司通过银江公司在国元巢湖支公司购买有相应的保险,且我公司已申请追加国元巢湖支公司为第三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我公司与士奎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区域内一切安全责任与发包方无关,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也应当由穆士奎承担;4、庭前我公司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鉴定望法庭予以准许;5、原告的诉请存有部分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核准后扣除。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1、本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与银江公司签订劳务关系的且从事该项目建筑作业人员,而原告并非该公司的员工,不是本合同的被保险人;2、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起诉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我司与银江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购买的保险是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保险,是属于人身险,并非是责任险,赔偿的项目与计算方式均不同;3、本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仅为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这两项,残疾赔偿金是按照本合同所付的人身保险伤残为标准所列的伤残项目来评定,并非是原告鉴定报告上的依据的标准,医疗费约定扣除非医保金额和100元后剩下的部分乘以80%进行赔付;4、本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报案时间超过5小时需提供安全主管部门的事故证明;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穆士亮经穆士奎介绍到阜阳建设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6月17日17时许,穆士亮在教学楼进行弱电安装钢丝穿线时,钢丝回转导致左眼受伤。受伤后由张学虎带着穆士奎先后到阜阳第二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20年6月18日转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颞侧伤口,结膜充血,颞侧水肿明显,颞上方网膜出血、水肿。2020年6月19日,局麻下行左眼球探查加巩膜穿透伤修补术。信熠公司通过张玉虎垫付医疗费6336.69元、住宿费406元、交通费1066元,合计7808.69元。后穆士奎自行委托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穆士亮因意外致左眼巩膜穿透伤,经手术治疗后情况稳定,目前遗留一眼中度视力损害,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穆士亮的损伤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穆士亮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信熠公司申请对穆士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金陵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穆士亮的损伤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信熠公司支付鉴定费2660元(包含会诊费500元)。 另查明,事发的阜阳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由富煌公司分包给银江公司,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中12个单体的智能化工程深化设计与施工(此合同不包括除职教楼以外单体的的无线AP覆盖,多媒体教学设备,及校方后期要求增加的超出建设单位招标文件和答疑补充文件的工作量)。银江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综合布线系统、综合管路系统项目交由信熠公司施工,张玉虎系信熠公司的员工,在工地负责。 再查明,信熠公司提供2020年5月18日签单的保险编号为2270134002020000045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投保单位银江公司,工程名称阜阳职业化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智能化,投保人数共8人(被保险人详见被保险人清单),欲证明该保险单系其通过银江公司向国元巢湖支公司为穆士奎等人投保,国元巢湖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及第三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在信熠公司分包的施工工地现场从事劳务活动身体受到损害,信熠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对其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信熠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提供相应劳动保护设备,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信熠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存在过错的程度,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信熠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比较适宜。原告要求银江公司、富煌公司、张玉虎、穆士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国元巢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和信熠公司在本案中均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银江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被保险人包括穆士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信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的损伤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36.69元、误工费6565.80元(109.43元/天×60天)、护理费6099.3元(135.54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1066元,住宿费406元,以上各项合计21823.7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247.14元(21823.79元×30%),被告信熠公司承担15276.65元(21823.79元×70%),扣除已垫付的7808.69元,被告信熠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7.96元。穆士亮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信熠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66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信熠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穆士亮各项经济损失746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穆士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穆士亮负担1117元,被告安徽信熠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鉴定费2660元,由被告安徽信熠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季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 娟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