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个体户。
被告:朝某。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与被告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朝某于2017年10月17向我借款8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未能还款将承担每月12000元的逾期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0557.6元(从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2%月利率计算为55272.1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2日按1.28%月利率计算为5285.5元)共计14055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上借款本金的从2021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28%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原告苏某诉被告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朝某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11.1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苏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宝迪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 花
书记员 淖木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