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振欣,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明明,女,****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郭振欣诉被告张明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郭振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蕊、被告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并在×××,连续30日刊登不少于500字的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被告停止其在×××的侵权行为,并在该相应的×××刊登对原告的书面道歉声明,消除其造成的影响;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7010元、律师费20 000元;5.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发布针对原告的不实内容。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并于2019年3月7日作出×××号(以下简称2018年案件)民事判决,后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系对张明明未被法院审理过的侵权行为及新的侵权行为的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严重降低,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明辩称:1.未经公证的邮件,不能作为证据。2.本案法律关系与诉求同2018年案件实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3.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皆为2018年案件一审之前所发,×××中涉嫌的贪腐内容均在2018年案件中审理过,原告在2018年案件一审判决前未提供全部网上证据,属于原告自己的失权行为。4.被告在×××发布了×××,×××具体时间是2018年3月份。5.2018年案件中原告诉求有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但2018年案件驳回原告该项诉求,原告未上诉,且在一审二审中从未出具过本案中的新证据,视同原告认为本案中所提供的新证据构不成名誉侵权,同样属于原告失权行为。6.在原告完全同意2018年案件判决的前提下,原告在该案执行中拒绝领款,且提执行异议,要求被告保证不再举报,要求被告在道歉信中承认捏造事实,被法院驳回,足以证明原告目的不是为了挽回自己的名誉,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这种无理取闹、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7.原告的公证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8.2018年案件原告公证的×××已经足以证明名誉侵权行为,没有必要重复公证,如此折腾,有以合法之名行非法之实、报复被告的嫌疑,并造成诉累。9.被告已于2019年9月道歉,该道歉是针对所有×××,本案无需再一次道歉。10.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11.2018年案件中已经按最大值给予郭振欣赔偿,2018年案件中,郭振欣提出的精神赔偿为5万元,判决5000元,郭振欣未提出上诉,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在执行中拒绝领款。12.如果不是为了维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无需支付,郭振欣的维权行动在2018年案件判决执行后,已经达到维护名誉的目的了,因此本案中所有费用都跟维权无关,被告无需支付。1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名誉受到降低,没有证据证明名誉降低跟被告的×××举报有关。大家对郭振欣的负面评价,不是被告引起的,而是由贪腐事件本身以及郭振欣本人的行为引起的。14.公证费有作假嫌疑。15.郭振欣多次威胁被告,如果被告不承认是捏造事实,就动用×××抓被告。被告只是客观描述了事实,不构成对郭振欣名誉降低。16.郭振欣本案提供的证据内容不是新开的×××,是在原有×××的更新,只是换了×××,新加了进展内容,与2018年案件相比,证据内容本质上是相同的,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17.2018年案件一审判决后在×××发的×××经修改后无×××,属于正常×××。18.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后,郭振欣称被告由于诬陷被×××,企图让×××认为他清白无辜,同时向被告新×××说由于被告诬告,×××正在抓被告,为了捍卫自己的名誉并澄清事实,且出于对自己安全的考虑,被告必须发×××澄清事实。19.郭振欣没有证据证明他是×××的。20.被告在×××所发×××,均是在2018年案件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之前所发,×××的×××均不是被告所发,为他人×××,但×××是被告所发。21.被告在×××发的×××为合理合法×××,行使公民监督权,且在2018年案件一审判决前已经做出修改,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内容。22.郭振欣本人已经被×××严厉批评,由于郭振欣的×××行为,×××也被责令整改,加之郭振欣做的很多×××行为,郭振欣的名誉降低均由其本人造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号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9日,账号为“×××”在×××发布标题为×××,内容显示“×××”“×××”……文中还提到郭振欣转移×××等;2019年3月17日、2019年4月7日,账号×××在×××分别发布标题为《×××》《×××》,内容显示同2019年3月19日×××类似;2018年9月15日,账号为“×××”分别发布标题为《×××》《×××》的文章,2018年9月25日发布文章《×××》、2018年9月27日发布文章《×××》、2018年9月29日发布文章《×××》、2018年10月2日发布文章《×××》、2018年10月4日发布文章《×××》、2019年3月13日发布文章《×××》。
经询,被告张明明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认可“×××”“×××”的×××为其所有,在后来的庭审中又表示否认。本院询问其如何解释之前庭审中认可该两个×××为其所有,其表示其×××过很多×××,都不记得了,认为之前庭审认可得太鲁莽了。
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的×××在×××等位置×××构成对其名誉权侵害,并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书予以证明。另,原告主张“×××”的×××在2019年3月13日在×××发布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该×××不是其发布。原告未对此进行公证,且现×××上无法查找到该×××。
原告主张其花费鉴定费7010元,并提交了×××三张予以佐证。原告表示×××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书花费5000元,×××公证书花费1000元,×××公证书花费1010元。
另,郭振欣曾就名誉权在2018年起诉过张明明,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振欣出具×××,向郭振欣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上×××需经法院核准,如张明明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选择一家×××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张明明负担;二、张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振欣公证费7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郭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张明明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被告在庭审中曾认可“×××”和“×××”为其所有的×××,在后来的庭审中又表示否认,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之前陈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于被告的否认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和“×××”两个×××的×××如果涉及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关责任。“×××”“×××”×××所发布的有关郭振欣的×××中,对郭振欣×××等进行了确认性的描述。虽然张明明已对郭振欣进行了×××,但×××至今没有对此作出正式的×××,张明明所反映的郭振欣存在的问题尚未被定性,张明明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郭振欣系因×××而遭到×××。在上述问题未被定性前,张明明就在×××肆意宣扬郭振欣存在×××确有不妥,上述行为已经超出了举报的正常范围。张明明的上述言辞缺乏证据支撑,对郭振欣的名誉造成影响。据此,张明明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张明明所述一事不再理,因郭振欣此次主张的“×××”和“×××”×××在前案中并未主张过,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
经原告庭后向×××核实,×××上的×××均是×××自行×××,×××的×××也是×××,所以×××是否能×××而非人为操作,直接判决在×××会导致本判决无法执行,故本院将酌定张明明在×××向郭振欣发布道歉声明,至于×××是否能够×××依×××规则进行。关于×××问题,本院认为不应以×××限定道歉声明内容,内容经法院审核通过即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的×××在×××构成对其名誉权侵害的问题,首先,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书在2018年案件中已经提交过,本案不应再重复进行审理,如果原告认为2018年案件对此处理不妥,亦应采取其他法定救济方式,而不是再次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在2019年3月13日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该×××不是其×××。原告未对此进行公证,且现×××上无法查找到该×××,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张明明的侵权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影响,张明明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张明明表示2018年案件已经判决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8年案件系针对该案中侵权行为程度、影响所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当时并未考虑本案中的事实,故张明明应就本案侵权事实向郭振欣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郭振欣的主张过高,本院将依据侵权程度、影响等予以酌定。
关于公证费7010元,原告表示×××公证书、×××公证书、×××公证书花费5000元,×××公证书花费1000元,×××公证书花费1010元,经本院查证,上述公证书中,×××公证书、×××公证书公证的系“×××”和“×××”×××所×××的×××,×××公证书公证的一部分内容为“×××”所×××,其他内容无证据证明系张明明×××,×××公证书、×××公证书公证的×××无法证明系张明明所×××,故本院认为×××公证书、×××公证书的费用以及×××公证书的部分费用应由张明明承担,经询,原告表示上述三份公证书共花费5000元,无法分清每份的价格,故本院将根据公证书内容予以酌定。
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明停止侵害原告郭振欣名誉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对原告郭振欣的道歉声明,向原告郭振欣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上声明内容需经法院核准,如被告张明明拒不履行该义务,法院将选择一家×××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张明明负担;
二、被告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振欣公证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