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琼,女,土家族,住龙山县。
被告:谭某某,女,住龙山县。
被告:饶某某,男,住湖南省龙山县。
审理经过
刘某某诉谭某某、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年息24%;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某某、饶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50,000元,借期半年。于2016年12月8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50,000元,一个月之内还清。于2016年12月26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25,000元。2018年3月1日饶某某书面保证二月之内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2018年之内还清。2019年1月,被告谭某某、饶某某无法联系。现被告谭某某、饶某某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11月29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
2、2016年12月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
3、2016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
4、2018年3月1日饶某某书面保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二月之内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2018年之内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饶某某没有答辩、没有出庭应诉、没有举证、没有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所有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均被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饶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50,000元,借期半年。被告谭某某、饶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50,000元,一个月之内还清。被告谭某某、饶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借原告刘某某现金25,000元。2018年3月1日饶某某书面保证二月之内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2018年之内还清。2019年1月,被告谭某某、饶某某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合法的借贷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谭某某、饶某某仍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饶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谭某某、饶某某与原告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谭某某、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谭某某、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