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军,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贵州上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伟荣,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军与被告李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被告李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暂定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待鉴定后据实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李玉军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004.00元、误工费24941.10元、护理费12470.55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73.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63888.64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5日,原告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九线搭乘李娟从大方县猫场镇永乐村往五丫村方向行驶,07时31分许,行驶至后化线24公里加30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从猫场镇周家寨往九洞天景区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乘车人李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玉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李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市七星关区平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后,便回家休养至今。经查,被告李伟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伟荣辩称:原告未依法投保,无证驾驶,违反交通法,对责任划分双方都未依法投保。根据责任划分,我只承担30%的责任,李玉军承担7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5日,驾驶人李玉军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马九路搭乘李娟从大方县猫场镇永乐村往五丫村方向行驶,07时31分许,行至后化线24公里加300米处,与驾驶人李伟荣驾驶的从猫场镇周家寨往九洞天景区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李玉军、乘车人李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李玉军被送往毕节市七星关区平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外踝擦伤。李玉军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药费9004.00元,其中李伟荣垫付医药费6000.00元和支付救护车费900.00元。李玉军的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玉军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李玉军支付鉴定费600.00元、支付交通费591.00元。
另查明,李伟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李伟荣所有,未投保任何保险。该事故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娟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李玉军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娟与李伟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李玉军、乘车人李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有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李玉军承担主要责任,李伟荣承担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李玉军承担赔70%的赔偿责任,李伟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李玉军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为:1.医药费9004.00元,李玉军请求赔偿9004.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李玉军从事农业,其误工费参照2019贵州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50757.00元计算,误工费为20859.04元(50757.00元÷365天×150天),李玉军请求赔偿24941.10元,予以支持20859.04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按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6821.0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696.60元(46821.00元/年÷365天×60天),李玉军请求赔偿12470.55元,予以支持769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李玉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300.00元[100元/天×53天],李玉军请求赔偿5300.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计算为3750.00元(50元/天×75天),李玉军请求赔偿9000.00元,予以支持3750.00元;6、鉴定费600.00元,李玉军请求赔偿60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李玉军因鉴定支付交通费591.00元,李伟荣因李玉军就医支付救护车费900.00元(因该费用由李伟荣垫付,李玉军未主张),李玉军请求赔偿573.00元,予以支持57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次事故导致李玉军住院治疗53天,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李玉军请求赔偿2000.00元,酌情支持1000.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的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鉴定费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49682.64元(医药费9004.00元+误工费20859.04元+护理费76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47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8054.00元(医药费90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1028.04元(误工费20859.04元+护理费7696.60元+交通费147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李玉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31028.04元未超过1100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8054.00元已超过10000.00元,故李伟荣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1028.04元(10000.00元+31028.04元),不足部分,李伟荣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96.38元[(49682.64元-41028.04元)×30%]。李伟荣垫付医药费6000.00元、垫付救护车费900.00元,应作相应扣减,故李伟荣应赔偿给李玉军的金额为36724.42元(41028.04元+2596.38元-6000.00元-9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伟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6724.42元;
二、驳回李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8.00元,由李玉军负担339.00元,李伟荣负担3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