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良辉,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将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1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多次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4月2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于同年6月5日被执行拘留,同月23日被解除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又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一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良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20年3月14日,邱某1(另案处理)介绍张某向被告人潘良辉购买冰毒。当日16时许,邱某1驾车将张某载至将乐县龙池天桥旁的路口处,后潘良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0.1克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下同)给张某。
公诉机关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邱某1、张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潘良辉在其位于将乐县漠源乡漠源村荣华街13号的家中,容留邱某1、邱某2、肖锋吸食0.1克冰毒。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潘良辉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潘良辉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及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将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邱某1、邱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如下综合证据:
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潘良辉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0.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良辉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良辉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潘良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潘良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良辉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0.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良辉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良辉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潘良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还有两次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归案后,潘良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是自首,且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良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潘良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