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连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新区。

被告:矫越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连刚与被告矫越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刚、被告矫越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为2000元,约定2015年9月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9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并且态度恶劣,不接电话。根据法律规定,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矫越野辩称,被告未从原告处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兄长与原告相识,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称其兄长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然而被告兄长与原告没有经济纠纷,被告在不知情情况下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借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被告矫越野为原告王连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矫越野由王连刚手中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5日,伍万元月利为2000元,贰仟元整。原告陈述向被告所出借款项为其个人经营诊所流动资金。

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出具借条的原因及经过,被告称:被告的哥哥矫东野与原告相识,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称与矫东野存在债务纠纷,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此时矫东野因犯罪行为被羁押,被告在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并担心原告起诉矫东野会造成不良影响,故同意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过借款。被告同时申请证人矫东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与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间曾共同向外发放小额借款,由证人负责催收,2014年11月证人因犯罪行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7年11月被释放,出狱后即得知弟弟矫越野因担心原告起诉证人,故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的事实,矫越野并未向原告借款。证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没有与原告对账结算,但证人并不拖欠原告款项,因为催缴的利息早已高于本金。

原告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同时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闫某陈述:2015年6月的一天,闫某在原告开设的诊所进行输液治疗,偶然碰到有人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并不了解借款的原因和经过,只知道借款人是一个又瘦又高的男子。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不能明确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不能确认被告就是借款人。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8月向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其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原告陈述该5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并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借款经过。但闫某的证人证言对借款时间、借款人身份、借款金额、借款原因等均未能予以明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证人矫东野出庭作证,矫东野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出具借条的原因及经过所作解释亦较为合理,并结合出具借条当日未再出具其他债权凭证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50000元现金借款的借贷事实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连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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