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凤玲,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振寰,职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冷,职务: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滕凤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凤玲及委托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原告投保的①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94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的保险理赔金40,000.00元,②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15的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的保险理赔金100,000.00元,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40,000.00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94的2017年保险费2,240.00元、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15的2017年保险费2,147.00元,两份保险合同保险费共计4,387.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成功投保两份保险,详情如下:①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94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合同生效期间为2016年7月6日零时至终身止,保险金为40,000.00元,经确定被保险人为重大疾病的,提前给付该保险金。②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15的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合同生效期间为2016年7月6日零时至2051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基本保险金为100,000.00元,经确定被保险人为癌症的,保险人按约定给付该保险金。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共计140,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原告投保后,被告以格式合同形式承保,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参加健康体检时发现血红蛋白和白细胞及血小板等项目超标,经哈医大二院复查诊断为骨髓增值性肿瘤(真红细胞增多症),2017年4月3日和2017年5月2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17年8月31日和2017年9月18日原告两次收到被告邮寄的理赔决定通知书,称原告申请的理赔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原告认为,原告投保后所患的疾病符合被告承保约定的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并退还原告患病后被告收取的保险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050081605149494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的人身保险合同书1份(主险及附加险投保份数各4份)。证实原、被告达成一致签订该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

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050081605149415的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书1份(主险及附加险投保份数各1份)。证实原、被告达成一致签订该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51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

4.2017年3月18日铁力市中医院健康体检报告1份。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体检时发现红细胞指数、血小板数目等项目严重超标,血液分析异常。

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1份(2017年3月31日入院——2017年4月22日出院)、骨髓图像分析报告1份、血液肿瘤及化疗知情同意书3份、医患沟通记录2份。证实2017年3月31日原告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确诊为骨髓增殖性肿瘤(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并入住该院医治。同时证实原告在被告承保期间罹患被告承保的病症。

6.天津血液学业研究院出具的血液病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单1份、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JAK2基因V617F突变定性检测报告单MO1-R028.03(20160623)1份。证实原告病情检测项目为样本JAK2基因V617F突变型,检测结果为阳性,并备注骨髓增殖性疾病(MPD)包括真性红细胞增多症(PV),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ET)和特发性骨髓纤维化(IMF)等多种恶性克隆性血液疾病,即:证实原告所患疾病为被告承保中的重大疾病。

7.2017年8月28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赔案号HAE173000015227理赔决定通知书1份、2017年5月25日原告报案申请被被告成功受理的通知信息1份。证实被告拒绝原告对重大疾病的申请赔付。

8.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单(正本)1份(保险单号码1999-2××××0-S32-00006581-0)、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1份、理赔核定通知书1份。证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中第二十条重大疾病项下第五项癌症(注5)给予原告理赔保险金20,000.00元。证实原告所患疾病系重大疾病,即癌症。

9.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专用收款凭证2份。证实被告不予理赔后原告继续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即:保单编号为050081605149494的2017年保险费2,240.00元、保单编号为050081605149415的2017年保险费2,147.00元,两份保险费共计4,387.00元。

10.铁力市医疗保险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处方本1份。证实原告所患骨髓增殖性肿瘤(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属于国家规定的慢性疾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原、被告确实建立了原告所述的两份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合同中已对恶性肿瘤进行了明确规范的定义。原告所患的疾病为真红细胞增多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定义范畴,即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和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的人身保险合同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恶性肿瘤进行了规范性定义。合同中承保的恶性肿瘤是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幅度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原告所患的病症,不符合合同中的恶性肿瘤规范定义,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彼此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所患的病症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恶性肿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该诊断及相关材料中并未显示有恶性细胞浸润和破坏周围的正常组织,也未显示可以经血管和淋巴管及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的其他部位。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被告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被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的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不是拒绝理赔申请。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被告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于重大疾病中癌症的定义与被告承保的重大疾病中对癌症的定义不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被告称原告未达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程度,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缴纳保费是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被告称原告所患的病属于慢××,但不等于是恶性肿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称原告所患的疾病已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确诊为骨髓增殖性肿瘤(真性红细胞增多症)为血液科慢性恶性肿瘤,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多份化验单据已体现原告的血液中真红细胞和血小板大量增多,通过原告的血管发病到全身,完全符合被告公司承保的恶性肿瘤定义的范围。综上,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成功投保两份保险,详情如下:①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94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合同生效期间为2016年7月6日零时至终身止,保险金为40,000.00元。②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15的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合同生效期间为2016年7月6日零时至2051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基本保险金为100,000.00元。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的保险金共计140,000.00元。被告以格式合同形式承保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在被告承保期间,即: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参加健康体检时发现血红蛋白和白细胞及血小板等项目超标。后经哈医大二院复查诊断为骨髓增值性肿瘤(真红细胞增多症)。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原告两次收到被告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另一份未注明时间,两份通知书均称原告所患的病症达不到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原告认为,原告投保后所患的疾病符合被告承保约定的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并退还原告患病后被告收取的保险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患有骨髓增殖性肿瘤(真性红细胞增多症);3.原告所患的病症是否在被告承保的理赔范围之内。关于焦点1,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自愿投保,被告自愿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关于焦点2,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5、6,即:铁力市中医院健康体检报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原告住院中的2017年4月21日医患沟通记录)、天津血液学业研究院出具的血液病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单、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所JAK2基因V617F突变定性检测报告单MO1-R028.03(20160623)及铁力市医疗保险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处方本,充分证实原告患有骨髓增殖性肿瘤(真性红细胞增多症),该病属于血液科慢性恶性肿瘤,且属于国家规定的慢性疾病中的一种。关于焦点3,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所承保的恶性肿瘤是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幅度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原告所患的病症,不符合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恶性肿瘤定义范围。但根据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恶性肿瘤范畴。对此,本院认为存在两种理解:一种为两者之间系并列关系,即恶性肿瘤可以指被告辩解的观点,也可以指病理学所定义的恶性肿瘤范畴,前者从疾病表现形式的角度出发,后者是从疾病统计分类的角度出发,两项条件满足其一即可定性为恶性肿瘤;另一种为两者之间系递进关系,即恶性肿瘤不仅要有前句所述的表现形式,更要在后句所列范围之内,也即本案被告的观点。因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且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予以佐证,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单号码1999-2××××0-S32-00006581-0)、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理赔核定通知书,充分证实原告所患的疾病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定为重大疾病且给予理赔。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患的骨髓增殖性肿瘤,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在被告的理赔范围之内。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证实原告在被告承保期间患病并及时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在被告承保期间,原告生患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疾病并及时向被告请赔后,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另,对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缴纳的上述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94的2017年保险费2,240.00元、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15的2017年保险费2,147.00元,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共计4,387.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中均明确了保险费豁免的具体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退还原告患病后被告所收取的保险费用的诉请,本院亦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所订立的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义务后,合同终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并退还原告患病后被告收取的保险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滕凤玲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94的保险金额40,000.000元、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15的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00元,共计保险金额14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滕凤玲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94的2017年保险费2,240.00元、保险合同编号为050081605149415的2017年保险费2,147.00元,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共计4,387.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履行上述保险合同义务后,原告滕凤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终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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