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美电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岗大道康达尔蝴蝶堡2栋C座2C-6F。
经营者:钟可秀,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01472号关于第43503968号“ELECONHPDC”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30680598号商标、第30696401号商标、第30699602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审理经过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三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二、引证商标二在“电容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3503968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3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6-0908;0910;0912-0913;0920;0922群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计量仪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配电设备;报警器;电池。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680598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4日。
4、专用期限: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4;0906-0908;0910-0914;0920;0922群组):整流用电力装置;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绘图机;衡量器具;航行用信号装置;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视频监控器;电流计;计量仪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纤维光缆;电容器;太阳能电池。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696401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4日。
4、初审公告日:2019年12月6日。
5、专用期限:2020年3月7日至2030年3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2-0904;0911;0913-0914群组):整流用电力装置;人脸识别设备;绘图机;衡量器具;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容器。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上海艾临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699602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4日。
4、初审公告日:2018年11月13日。
5、专用期限: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4;0906-0908;0910-0914;0920;0922群组):整流用电力装置;火警报警器;火灾探测器;数据处理设备;人脸识别设备;绘图机;衡量器具;航行用信号装置;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视频监控器;电流计;计量仪表;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电气测量用稳压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纤维光缆;电容器;太阳能电池。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2020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309690号关于第30696401号“ELECONFPS”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引证商标二在“电容器”商品上予以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鉴于诉争商标在被驳回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评述。
原告诉称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因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中止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深圳市美电中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美电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毛艾越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晓东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