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新建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新建路20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76902088794。 负责人:吴吉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凤山县,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威,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系原告职工。 被告:梁棋秋,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韦运料,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唐川,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钟黎黎,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唐照,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黄翠玲,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新建路支行与被告梁棋秋、韦运料、唐川、钟黎黎、唐照、黄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新建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韦宇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棋秋、韦运料、唐川、钟黎黎、唐照、黄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棋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220.02元及利息、罚息1797.53元,合计79017.55元(利息、罚息仅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运料、唐川、钟黎黎、唐照、黄翠玲对被告梁棋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棋秋、韦运料、唐川、钟黎黎、唐照、黄翠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被告梁棋秋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2月17日,被告梁棋秋、韦运料、唐川、钟黎黎、唐照、黄翠玲之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建联保小组,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梁棋秋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棋秋提供贷款15万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将贷款15万元发放至被告梁棋秋个人账户上。被告梁棋秋获得贷款后,未在贷款到期后按时还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原 告有权要求被告梁棋秋立即全部偿还本息,并承担罚息和诉讼费等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韦运料、唐川、钟黎黎、唐照、黄翠玲应当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梁棋秋、韦运料、唐川、钟黎黎、唐照、黄翠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4日,被告梁棋秋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该申请表的配偶一栏写明了被告韦运料的身份情况,担保信息项目列明了被告唐川、唐照的姓名及证件号码等情况,被告梁棋秋和被告韦运料在该表的声明及承诺处的申请人和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印。 2018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梁棋秋(乙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章第二条约定了“授信额度”的定义即被告按合同约定使用额度所发生借款,第九章约定了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其中第五十四条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梁棋秋)发生本合同违约情形的,甲方(即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此外,合同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二条约定了授信额度为150000元。 同日,被告梁棋秋、韦运料、唐川、钟黎黎、唐照、黄翠玲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通用条款约定,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专属条款约定,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甲方)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债权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内容。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制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 据》,该借据显示借款人姓名及放款账号户名为梁棋秋,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月(从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年利率4.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被告梁棋秋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被告梁棋秋取得借款后,向原告还款至2020年5月21日,此后因被告梁棋秋未能按原告制作的还款计划表列明的计划还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2月25日向被告梁棋秋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梁棋秋于收到通知书之日5日内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梁棋秋并未在原告指定期限内偿还完毕。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截止2021年3月17日,原告贷款已结清金额为79017.55元,尚欠贷款本金77220.02元,尚欠贷款利息及罚息1797.53元,共计79017.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棋秋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被告梁棋秋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棋秋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棋秋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棋秋归还尚欠贷款本金77220.02元,截止2021年3月17日的利息及罚息1797.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向小组内任意成员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 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本案债权发生于约定的放贷期间,原告起诉也未过连带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韦运料、唐川、钟黎黎、唐照、黄翠玲对被告梁棋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梁棋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新建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7220.0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797.53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18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与被告梁棋秋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 二、被告韦运料、唐川、钟黎黎、唐照、黄翠玲对被告梁棋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梁棋秋、韦运料、唐川、钟黎黎、唐照、黄翠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 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丰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威 书 记 员 黄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