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廖根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英,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男,公司员工。

被告:吴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7.54元及利息829.43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11月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12020200016100)。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4.35%,即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近一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准,加50个基点确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不按约定使用借款等,贷款人可以提前收贷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丰收互联”自助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19日。借期内,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9012020200016100)的《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即以合同生效日前一自然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近一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定价基准,加50个基点确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利息、不按约定使用借款等,贷款人可以提前收贷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丰收互联”自助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5月19日。借款后,2020年6月21日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但于2020年7月6日归还了本金12.46元。截至2020年1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49987.54元,利息829.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87.5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20年11月4日的利息为829.43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吴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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