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丽,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喜春与被上诉人李文龙、王玉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凌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辽1382民初338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喜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辽13民终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凌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2019)辽138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喜春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文龙与王玉杰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喜春与二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原告王喜春于多年前购买本村王宏房屋及院落用于居住,该房屋主房后无院墙,二被告房屋及院落位于原告房屋西侧,原、被告房屋院落由一条村公共通道隔开,该村道东临原告房屋后墙,西临二被告院落东墙,二被告在原告房后村道东侧堆放了石头、木头、柴禾、牲畜粪便等杂物,并在原告房后南侧栽种了蔬菜。现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房后积水、房屋下沉、开裂,二被告堆放的牲畜粪便影响日常生活,要求二被告清除堆放物,二被告拒绝清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未对主房后做任何标注。原告主张其房屋下沉开裂系二被告堆放杂物造成积水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经专业鉴定部门鉴定。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二被告已将牲畜粪便清除,也未在原告房后南侧栽种蔬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堆放杂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宅基地西至主房后墙西侧2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下沉开裂系二被告堆放杂物造成积水所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已将牲畜粪便清除,也未在原告房后南侧栽种了蔬菜,原告堆放的杂物未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生活,故原告提出被告堆放的杂物侵占了其宅基地,并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喜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喜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是原判程序违法。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案被中止诉讼,凌源市人民法院没有另行裁定什么时间恢复诉讼,直接送达传票没有给上诉人法定的举证时间。二是上诉人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对争议地块的面积四至有明确记载,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居,相隔近15米距离,中间还有历史形成的道路,双方户外均有空场可以利用,被上诉人越过道路到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堆放牛粪、柴禾、石头等杂物,造成空气污染,妨碍上诉人生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妨害、清除杂物。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文龙、王玉杰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东西邻居,中间由一条村公共通道隔开。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堆放杂物的地点位于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但被上诉人越过较宽的公共道路,把杂物堆放到上诉人房后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且该堆放行为对于上诉人房屋的排水、通风、空气质量等方面会产生一定影响,亦存在引发火灾的安全隐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清除堆放杂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撤回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9)辽138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文龙、王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上诉人王喜春房屋后的杂物清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李文龙、王玉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李 凯 审 判 员  沈春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若琪 法官助理  (代)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