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长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滨湖新城19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87227975W。 法定代表人:陆园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连长永与被告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长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被告文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连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37,9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0,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杜集区高岳路11号地质花园3幢507号房屋,价格290,448元,约定2017年12月31日交房后500日内办理房屋登记,合同约定,被告逾此期交房,赔偿问题,协商解决,至今已逾期625天,仍未解决,每天总房款日万分2.1利息计算违约金,计37,9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0980,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文宇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逾期办证的时间以及请求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2.1标准计算违约金、请求给付律师费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明显过高。原告早已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无实际损失可言。2、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二十条约定:房屋登记逾期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自被告逾期办证之日至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期间应认定双方自行协商期间,符合合同约定,处理上相对公平合理,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应为违约金主张之日。3、涉案小区约50户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登记逾期均约定为“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说明该小区商品房买卖形成的交易习惯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房价款日万分之0.1,因此,本案作为同小区房屋销售,违约金理应参照房价款日万分之0.1标准执行。4、2020年1月底,新冠肺炎疫情爆发,2月初政府文件明文要求不能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属于政府的强制性要求。期间答辩人无法履约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因此疫情期间应当予以扣除。5、涉案小区房产证办理延迟是由于施工单位违法拒不向答辩人送交工程竣工资料造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建筑法及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就应当将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但答辩人多次要求施工单位移交竣工技术资料无果。本案合同明确将“因出卖人的原因……”作为承担违约金的前提,但涉案小区办证着实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购买被告杜集区高岳路11号地质花园3幢507号房屋,价格290,448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八章“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第二十条“房屋登记”条款:“(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x%(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x的违约金。2、双方自行协商。”关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有两种可以选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第2种方式处理即“双方自行协商”。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及相应的其他费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 另查:文宇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存有纠纷,进行产权登记的工程竣工资料没有移交。地质花园小区范围内有50余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 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同小区同期买卖合同、公证书、催告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小区房产证办理延迟是由于施工单位和文宇公司之间有纠纷,文宇公司未能齐备工程竣工资料,造成无法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报备审批,影响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对于购房户连长永而言,逾期办证的责任归咎于文宇公司。涉案房屋均已经交房,连长永收房,没有证据证明有损失存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确定,连长永选择不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第2种方式处理即“双方自行协商”,本院参照同一小区范围内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约定即自买受人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确定违约金。连长永主张按总房款日万分2.1利息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连长永要求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计算625天逾期办证时间。本院认为连长永要求逾期办证起算时间有误,逾期办证时间从2017年12月31日交房500日后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595天,认定违约金为1,728.17元(290,448元×0.00001×595天)。文宇公司辩称非因自身的原因逾期办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连长永主张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需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非本纠纷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必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长永违约金1,728.17元; 二、驳回原告连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连长永负担395.50元,被告淮北文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兴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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