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辛建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玉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李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玉华,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以下简称动能分公司)与被告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驰公司)、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昌驰绿园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库,被告昌驰公司及昌驰绿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荣、盖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动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9月的电费71,343.53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昌驰绿园分公司系原告长期供电的用户,截止到2009年1月份之前,均能够按时支付电费。昌驰绿园分公司在2009年1月至9月期间累计拖欠电费71,343.53元。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上门催缴电费时,发现昌驰绿园分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不知去向,致使原告在之后的几年里找不到昌驰绿园分公司,无法向其主张权利。自2009年被告搬迁之后,原告多次查找昌驰绿园分公司欲向其追缴电费,但均未能找到昌驰绿园分公司。在2019年6月份原告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证据材料后,发现昌驰绿园分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新开河街与集义路交汇处长春昌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号厂房。另,昌驰绿园分公司为昌驰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两名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在原告得知昌驰绿园分公司的住所地后,多次到昌驰绿园分公司处催收欠款,均被拒绝。综上,昌驰绿园分公司在搬迁到新的厂址,以及变更公司名称后未通知原告。且在原告找到昌驰绿园分公司后多次上门催收其所欠的电费,昌驰绿园分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昌驰公司辩称,动能分公司告诉主体错误,我公司未与动能分公司签订过供用电合同,我公司的供电公司是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长春城郊分公司。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该欠款发生时间是2009年1月至9月,动能分公司最晚应在2011年10月前提起诉讼。我公司自成立以来办公地点没有改变。

昌驰绿园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昌驰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动能分公司开具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长春昌驰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供电(容量)1、供电(平)、供电(谷)、供电(峰)。2017年7月5日,动能分公司作出《问询函》,内容主要为昌驰绿园分公司应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向动能分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8月电费共计71,343.53元,如不在规定时限内支付欠款,我公司将采取法律诉讼追缴欠款。2018年10月23日,动能分公司作出《预诉讼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昌驰绿园分公司应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向动能分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8月电费共计71,343.53元,若期限内仍未收到欠款,我公司将诉诸法律程序,由此产生的信用等级和银行贷款等一切影响后果,均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2009年1月至9月,绿园分公司依据电量电费通知单向吉林省农电有限公司长春城郊分公司(现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市城郊供电公司)交纳电费。2012年5月24日,长春昌驰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更名为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2020年5月22日,昌驰绿园分公司住所信息由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变更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新开河街与集义路交汇处长春昌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号厂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预诉讼通知函》《问询函》、电量电费通知单、银行转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动能分公司提供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与昌驰绿园分公司存在供用电关系。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动能分公司在欠费行为产生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动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昌驰绿园分公司主张过案涉电费款,其2017年及2018年作出的《预诉讼通知函》《问询函》是否送达至昌驰绿园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至2021年提起诉讼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动能分公司丧失本案胜诉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因动能分公司已经丧失本案的胜诉权,至于昌驰绿园分公司是否尚欠动能分公司电费及欠费金额的多少,已无审查的必要。

综上所述,对原告动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79元,由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动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玮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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