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地北镇市,现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71年10月21日,满族,农民,户籍地北镇市,现住黑山县,系原告哥哥。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黑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辩称
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土地恢复原貌,保证今后不再有侵权行为,赔偿两台泥浆泵。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把位于其住宅东侧的荒地卖给原告,并承诺出让其承包年限内的所有权益。2021年3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私自在此土地上挖排水沟、挖树坑,并造成两台泥浆泵丢失,期间原告前去劝阻无效。被告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处于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土地恢复原貌,并保证今后不再有侵权行为,赔偿两台泥浆泵。恳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屯居住,原、被告在2017年相识,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荒地承包合同,荒地是在被告承包城西村钦差沟屯土地的一部分,荒地具体位置在被告家东房山,原被告约定年限是以被告与村委会承包土地的年限为准,实际是被告转包给原告的荒地,约定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共计5000元已经在合同签订时全部给付,但没有打收条,有中间人谭小刚。被告于2021年3月—4月份期间,在原告承包的荒地内挖了排水沟和几十个树坑,原告要求其填平,恢复原貌未果。原告于2021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两台泥浆泵的丢失的损失。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赔偿两台泥浆泵的损失,并未向法院提交被告造成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1、买卖协议一份2、现场拍照一张,本院调取现场拍照四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荒地具有使用权,被告在该荒地挖排水沟和挖树坑,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恢复原貌;原告主张两台泥浆泵丢失要求被告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停止侵权将原告承包的荒地内所挖的树坑及排水沟填平恢复原状。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律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