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过境路贺新乐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艳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骄,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与于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于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确认我公司与于静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我公司因客流量大找于静临时帮忙,我公司不对于静进行管理及人身约束,因此于静提供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受我公司的管理,故一审判决确认我公司与于静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此外一审关于于静入职时间的认定无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静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于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于静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于静于2019年3月27日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招聘方式入职,从事餐饮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按月给于静开资,工资2200元,按月结算。于静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静每天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领取交回钥匙登记,每天接受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经理指令接待哪个餐厅的工作,疫情期间,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防疫群进行接龙报告,并参与了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的文体等有趣味活动。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为于静交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0月12日,于静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于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仲裁字[2020]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静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于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于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因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于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于静从事的是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餐饮服务工作,在工作中接受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或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静双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足以认定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于静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的诉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于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规定,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于静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于静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安排、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餐饮服务工作,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于静需身穿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服并佩戴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标牌进行工作,因此,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于静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对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其与于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天赐万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