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智元恒,男,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伟诉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伟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料款人民币9484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购买原告钢材,至2021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9484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归还欠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伟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陈伟购买原告钢材,至2021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9484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被告陈伟妻子梁海燕询问笔录,证人智玉成、张建青出庭予以证实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共计欠款9484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伟书写欠条一支、证人智玉成、张建青出庭证实以及被告陈伟妻子梁海燕询问笔录佐证在案,故原告请求支付钢材款948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伟948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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