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雅玎,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海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王雅玎、田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10日,被告王雅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书。被告王雅玎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以下简称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兵03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雅玎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新、被告王雅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被告田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货款371288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55693元(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共计3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名称、供货数量、商砼款的结算价格、付款方式、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自2018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施工的中铁四局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扩建项目部分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终止合同。2018年6月17日、7月14日,经双方两次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47928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1288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雅玎辩称,被告王雅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王雅玎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的职务行为,结算也是代表中铁四局,并且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结算方量有误,超出931.5立方米,故起诉金额有误。
被告田海龙辩称,被告田海龙不是合同的买受方,其与发包方、承建方均无任何关系,只是被告王雅玎工地的管理人员,故被告田海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对工程的名称、供货数量、基本单价、付款方式、合同终止、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被告王雅玎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是中铁四局,被告王雅玎仅是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并依据公司的授权办理结算业务。从合同本身看,被告王雅玎的身份系项目经理,商砼的使用方填写的是图木舒克市巨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纳公司),故从合同上看被告王雅玎非本案商砼的买受方。被告田海龙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从合同本身看,商砼的使用方系巨纳公司,尾部被告田海龙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是巨纳公司授权被告田海龙,故被告田海龙非商砼买受方,并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擅自中止供应关系。本院认证,首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首部的使用方系巨纳公司,尾部被告王雅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田海龙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未加盖巨纳公司印章;其次被告王雅玎未提交证据证实是接受中铁四局的委托签订该合同;第三被告田海龙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接受巨纳公司的委托签订该合同,被告王雅玎在庭审中陈述其非巨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挂靠巨纳公司承建工程,向巨纳公司缴纳管理费。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雅玎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原告提交的2018年嘉盛商砼销售应收明细表3张、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2018商砼销售完工项目结算表2份、发货单原件730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2018年3月21日至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4792880元,被告王雅玎已付款1080000元,余款371288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雅玎质证,对应收明细表及完工项目结算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商砼的方量应以实际使用量为准,并且其在完工项目结算表上注明方量有八百左右的误差,后期需核量,故该证据中的欠款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商砼款3712880元的依据。被告田海龙质证,应收明细表无被告田海龙的签名,不予质证,对完工项目结算表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田海龙系商砼的买受方;发货单中有不是合同中指定的工地商砼验收人签字,其中2018年3月24日编号0004333、2018年4月18日编号0003060的发货单工地签收处无签字,2018年3月26日编号0004342发货单备注剩余7方转给中铁四局。本院认证,庭审中被告王雅玎对发货单中王X、李X的签字予以认可。2018年3月24日编号0004333,C40高抗12立方米,累计车次31车,累计方量365立方米发货单没有验收人签字,但2018年3月25日编号0004334,C40高抗,10立方米,累计车次32车,累计方量375立方米发货单有合同指定的工地验收人康X签字,从车次、商砼方量的累计数额来看,应当视为康X对2018年3月24日编号0004333的发货单的认可。2018年3月26日编号0004342发货单备注剩余7方转给中铁四局,该发货单康X已签字确认,对于签收后是否转给中铁四局7方,与原告无关联性。经审查,2018年4月18日编号0003060,C30高抗5立方米,备注运费按8立方米计算的发货单无工地验收人签字,无法确认商砼是否拉运至被告王雅玎施工工地,对该发货单以及应收明细表中2018年4月18日加收的3立方米商砼运费90元不予确认,其余发货单予以确认,对应收明细表及完工项目结算表内容部分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反映出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王雅玎施工工地供应商砼8831.7立方米,货款总计4789682元,被告王雅玎已支付货款1080000元,尚欠3709682元;3、被告王雅玎提交的图木舒克监狱扩建项目二工区嘉盛混凝土方量核算表10张,拟证明王雅玎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铁四局对发货单的核算,工程设计混凝土方量7755.23立方米,混凝土实际方量为8686.7立方米,混凝土超方931.5立方米,故原告向被告王雅玎主张的混凝土方量及金额错误。被告田海龙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中铁四局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王雅玎之间的商砼买卖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雅玎与中铁四局对混凝土方量的核算,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王雅玎提交的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混凝土是用在工地,实际施工单位是巨纳公司,混凝土属于甲供料。
被告田海龙对该证据认可,认为该证据也能反映出被告田海龙不是商砼的买受方。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王雅玎挂靠巨纳公司承建工程。2018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雅玎(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雅玎施工工地供应商砼,供应总量约10000立方米,货款预计6500000元,供应时间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基本单价以合同签订之日起为基准,预拌商品混凝土单价以市发改委的指导价为依据,指导价变更要按最新指导价执行,以市场原材料单价涨跌为调节(此限于图市管辖范围内);混凝土计量结算,以票据结算混凝土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每月15日前,甲乙双方对本月混凝土供应方量进行核对,并办理完毕月供货量和货款的有效签字手续;付款方式,一层砼完成前,付清基础砼款,二层砼完成前,付清一层砼款,其他楼层依次类推,砼工程全部完成,十天内结清余款;补充条款,乙方先垫供混凝土2000立方米,到2018年5月15日甲方全部付清全款。甲方所有混凝土超出2000立方米以上的,每次供货时甲方必须先将水泥款预付给乙方;甲方项目负责人王雅玎,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甲方指定施工现场商砼混凝土计量签收人康X、王X;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须按本工程剩余货款每日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混凝土的质量、交货检验、合同的变更解除、违约索赔等。2018年6月17日,被告王雅玎在2018年嘉盛商砼销售应收明细表签字确认。2018年7月14日,被告王雅玎、田海龙在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2018商砼销售完工项目结算表签字,被告王雅玎备注方量有八百左右的误差,后期需核量。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王雅玎施工工地供应商砼8831.7立方米,货款总计4789682元,被告王雅玎已支付货款1080000元,尚欠货款370968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6月中旬,原告要求与被告王雅玎对账付款,2018年6月17日,被告王雅玎在与原告对账后,表示因工程款未到位,无钱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停止向被告王雅玎施工工地供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雅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王雅玎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3712880元;3、被告王雅玎是否应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55693元;4、被告田海龙是否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首部使用方是巨纳公司,但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处有王雅玎的签字,该合同未加盖巨纳公司印章。庭审查明,被告王雅玎并非巨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举证证明其签字行为是受巨纳公司的委托,也未举证证明签字行为是受中铁四局的委托,并且被告王雅玎在庭审中陈述是挂靠巨纳公司承建工程,按工程价格向巨纳公司交纳管理费,本案系商砼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认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王雅玎,故被告王雅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王雅玎辩解其不是商砼的买受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雅玎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王雅玎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王雅玎施工工地供应商砼,被告王雅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王雅玎对不同规格商砼的价款无异议。2018年6月17日,被告王雅玎在应收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14日,被告王雅玎、田海龙在完工项目结算表上签字,被告王雅玎备注方量有八百左右的误差,后期需核量,通过与发货单核对,2018年4月18日编号0003060发货单,C30高抗5立方米,备注运费按8立方米计算,无工地验收人签字,无法确认商砼是否拉运至被告王雅玎工地,对该部分商砼款3108元(5立方米×621.58元)及加收的3立方米商砼运费90元,共计3198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自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王雅玎施工工地供应商砼8831.7立方米,货款总计4789682元,被告王雅玎已支付货款1080000元,尚欠货款3709682元。被告王雅玎辩解,原告供应的商砼方量有931.5立方米的误差,仅提交了中铁四局为其出具的混凝土方量核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四局出具的混凝土方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王雅玎的辩解不予采纳,故被告王雅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709682元。对原告多主张的3198元,不予支持。原告辩解,被告王雅玎在应收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王雅玎供应商砼8836.7立方米及货款总额47928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自行制作的应收明细表中2018年4月18日商砼的签收人系康X,与2018年4月18日编号0003060发货单(无签收人)不符,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三,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6月1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王雅玎工地供应商砼,被告王雅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8年6月17日、7月14日,被告王雅玎在应收明细表签字确认,被告王雅玎、田海龙在完工项目结算表签字,被告王雅玎备注方量有八百左右的误差,后期需核量,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雅玎进行了初步核算。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为:以370968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3倍计算为51862.93元。对原告多主张的3830.07元,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仅以被告田海龙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完工项目结算表的签字,用以证明被告田海龙也是商砼的共同买受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田海龙是《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即商砼的共同买受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田海龙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雅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09682元;
二、被告王雅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51862.93元;
三、被告田海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5元,由原告图木舒克市嘉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被告王雅玎负担18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鲁红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兴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