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5H。
负责人:许志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湾沚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被告郭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5261.26元(截止到2020年10月14日,透支本金3943.12元、利息313.03元及相关费用1005.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透支款5261.26元为基数,日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被告郭强向原告申领一张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6534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未能按合约按时还款。截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共透支5261.26元(其中透支本金3943.12元、利息313.03元及相关费用1005.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强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郭强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申领信用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向郭强核发了卡号为6228××××6534信用卡一张。郭强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共透支5261.26元(其中本金3943.12元、利息313.03元及相关费用1005.1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银行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邮储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银行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银行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银行卡申请人应按邮储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银行卡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银行卡申请人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邮储银行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银行卡申请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银行卡申请人应按邮储银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它有关费用。邮储银行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银行卡申请人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邮储银行因银行卡申请人信用卡透支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由银行卡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申请信用卡并以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要求郭强偿还透支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综合本案难易程度及本地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亦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透支款5261.26元(其中本金3943.12元、利息313.03元及相关费用1005.11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透支本息5261.2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