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威,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晓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承,蕲春县赤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俊与被告李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威、被告李晓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晓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暂自2019年10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14.40%;利息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8日,李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女儿李晓婷自愿作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李林逾期没有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人的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晓婷辩称,本案300000元借款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李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也属实;但出借人刘俊仅支付了出借资金150000元,故本案实际出借的借款为15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原告刘俊系刘国友之子,被告李晓婷系李林之女。李林与刘国友因生意往来相熟识,因经营之需曾多次向刘国友及其家人借款。2019年10月28日,李林通过刘国友向原告刘俊借款300000元,当天李林向原告刘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晓婷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借条,今借到刘俊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用一年(2019.10.28至2020.10.28,月利率一分二厘),担保人李晓婷同意为借款人李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李林,身份证号,担保人李晓婷,身份证号,2019.10月28号”。次日,即2019年10月29日,原告刘俊让刘国友向李林银行账户转账出借资金150000元。后经原告刘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李林向刘国友出具借款200000元的条据,约定每月还50000元,该条据原件现保存在李林妻子占金明处。刘国友持李林、占金明夫妇署名的借据600000元(2018年9月5日立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刘俊妻子李莉持李林、占金明夫妇署名的借据200000元(2018年9月5日立据)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该两案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俊提交的借据、刘国友银行转账记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俊向李林出借资金,李林向原告刘俊出具了借据,且提供了支付出借资金15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刘俊与李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确立;被告李晓婷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约定承担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和被告李晓婷系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资金金额是原告诉称借据中记载的300000元,还是被告辩称的转账资金150000元,是本案争议之焦点。经查李林出具300000元借据的次日,刘俊通刘国友向李林转账出借资金150000元,双方对该150000万出借资金均无异议,并认可属于借据中300000元借款的组成部分;对于余下150000元借款形成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李林于2017年6月14日向刘国友出具的20万元借据复印件,并陈述此借款李林已偿还50000元,仍欠150000元,李林在出具本案的借款借据时,将原差欠刘国友的150000元转结到本案的借款300000元之中,并将200000元借据退还给李林;被告辩解李林向刘国友出具的该200000元借据,已于2018年9月5日转结至李林重新出具的600000元、200000元借据金额之中,李林收回了原200000元借据原件。综前所述,原告对有争议的出借资金15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了形成于2017年的借据复印件,以此证实刘国友对李林享有的150000元的债权,因转入本案30万借款本金而消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的规则,被告则应负担证明李林对刘国友于2017年所负的200000元债务基于还款或其他事由而消灭的举证责任,对此被告持该债务的原始凭证及李林于2018年出具的600000元、200000元借据复印件,证实李林2017年出具的20万元借据已归并至600000元、200000元借据金额之中,并收回原200000元借据原件后重新出具了借据。至此,原、被告均完成举证责任,证实李林于2017年出具的200000元借据因重新立据而消灭,原告坚称该200000元并入本案2019年出具的300000元借据中,被告坚称并入2018年出具的600000元、200000元借据中,双方举证及对事由的陈述证明力相当,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继续承担对本案有争议150000元出借资金之形成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出借资金为银行转账的150000元,另150000元的出借资金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李林向原告刘俊借款150000元,被告李晓婷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在债务期间届满而不履行债务的,原告刘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李林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李晓婷履行保证义务,履行本案债务,即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4.4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晓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40%,自2019年10月2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24元,由被告李晓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学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江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