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玉兰,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王银,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兰、王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覃仁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兰、王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441.86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2月1日到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916.61元(以7444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1%计算,已扣除已收取的利息2.8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费(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按年利率24%计算)。四、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233元。五、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额为9.9万元的贷款用于其新购房屋的装修,同时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21年3月1日起开始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玉兰、王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兰与被告王银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25日,被告张玉兰向原告申请贷款9.9万元并填报《【新易贷-乐享贷】贷款正式申请表》,被告王银亦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与被告张玉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范围包括合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4月28日,被告张玉兰与原告签订了《【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约约定:被告张玉兰向原告借款9.9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预计从2019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本合约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为16.1%;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张玉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违约,原告有权提高贷款利率(即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或者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玉兰提前结清贷款,被告张玉兰需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要求被告张玉兰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原告对被告张玉兰逾期违约责任的具体处理措施和标准以合同约定及原告的《业务规则》为准,《中银消费金融“新易贷-乐享贷”业务规则》载明,逾期付款按日收取滞纳费,逾期时贷款余额1万元以内的为每日5元滞纳费,之后逾期时贷款余额每增加1万元则每日滞纳费增加5元,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被告张玉兰提供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红光居委五组双宝路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X)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合约项下消费金融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合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王银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于 2019年5月24日将贷款9.9万元转入被告张玉兰账户,被告张玉兰按约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从 2021年3月起被告张玉兰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441.86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916.61元(已扣除2021年3月1日支付的2.8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催收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23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新易贷-乐享贷】贷款正式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新易贷-乐享贷”告客户书、【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中银消费金融“新易贷-乐享贷”业务规则、不动产登记证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还款情况系统查询、诉讼合作补充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玉兰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其义务。被告张玉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约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向被告张玉兰主张偿还剩余的全部贷款本息。原、被告在合约中明确约定,如果被告张玉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收贷款利率,并按照约定按日收取滞纳费,但以上利息和滞纳费之和已超过国家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自愿将利息和滞纳费之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玉兰支付律师费2233元,符合双方合约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同意与被告张玉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此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玉兰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红光居委五组双宝路X号房屋为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套房屋享有抵押权,在二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该套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该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玉兰、王银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441.86元,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916.61元,并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74441.86元为基数从 2021年 3月 1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 24%计算的利息和滞纳费。 二、被告张玉兰、王银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233元。 三、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玉兰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红光居委五组双宝路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X)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张玉兰、王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仁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冷  莹    书 记 员  潘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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