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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代表人:雷文化,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天元路349号601室东侧。

代表人:陆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678号第1幢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太训,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黄岩支公司)、杨军、上海复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4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金额13660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时被保险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而营运车辆需要相应从业资格证方能驾驶车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无从业资格证不属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予免责。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已将免责提款通过加粗加黑方式送达被保险人,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损害了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长安保险黄岩支公司辩称,杨军一审时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表明,杨军具备驾驶×××号大型汽车的法定资格。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一、二审时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军不具备驾驶×××号大型汽车的法定资格。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一、二审时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以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军未作答辩。

复浩公司未作答辩。

长安保险黄岩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军、复浩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66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36123.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3日0时至2019年1月12日24时止。2018年11月16日,被告杨军驾驶×××号大型汽车在10时07分,行驶至路桥路南街道机场路古岙村方向,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与由任永志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迫使×××号小型汽车再与路边的电动门发生刮擦,造成×××号大型汽车右侧局部受损及×××号小型汽车左侧和右侧局部受损,电动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被告杨军负全部责任,任永志无责任。经查,×××号车车主为被告复浩公司,该车辆投保在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后经×××号车辆所有人台州市黄岩城南彩印厂申请,原告代位赔偿×××号车辆的修理费15660元,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将代位求偿的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现原告对上述费用已经代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代位行使台州市黄岩城南彩印厂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军驾驶×××号大型汽车与案外人任永志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汽车损失156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涉案×××号车辆系案外人台州市黄岩城南彩印厂所有,并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号车辆车主支付了保险金额15660元,原告依法有权按事故责任比例向侵权行为人追偿。因该次事故中,被告杨军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位赔偿款1566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军所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杨军对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代位赔偿款15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杨军、上海复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是否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主张免责?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一、二审时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有效送达,表明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贵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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