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莱芜市正驰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魏业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起诉魏业波的原告):莱芜市正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工业园固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谷为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男。系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莱芜市正驰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魏业波与被告(起诉魏业波的原告)莱芜市正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业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业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4138元;4.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6月工资15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133103.4元;6.依法判令被告补缴或赔偿自用工之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生产厂长,月薪15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从不依法享受节假日,经常安排加班且并未支付加班费。2017年6月底,被告无故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且拖欠2017年6月份工资。
被告辩称
正驰公司辩称:一、魏业波是公司聘用的厂长,其指示带来的几个人不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是早有预谋的,早在福建某公司的时候也存在这种情况。来我们公司打工的最终目的是想得到额外的劳动补偿。当时魏业波来的时候工资是15000元,但是公司要求魏业波对生产、人员安排等进行全方位管理并达到公司盈利的目的。当时约定如果干不好就回去。二、公司不应该支付赔偿金30000元,魏业波与公司员工发生冲突,我们并不存在恶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三、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4138元。因为劳动者的原因未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他们在福建某公司也出现过这种情况,这些问题都是魏业波指使。即使计算双倍工资也应当按照银行打款记录中的工资数额来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六月份的工资15000元不属实,实际是欠17天的工资,大约8000元。五、不应当支付加班费。魏业波是厂长,负责的是车间的工作,是不定时的工作,不存在加班问题,车间有问题要随时处理突发问题。六、我方不应缴纳或赔偿社会保险费用。魏业波的工作能力达不到要求,没有给工厂创造效益。劳动者在单位有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如技术能力达不到,自己自动离职,我方再聘请更好的工作人员。
正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改判莱城劳人仲案字(2017)103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魏业波请求的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魏业波懂技术且在其他单位干过,因此公司聘其为生产厂长,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聘用关系即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017年6月17日晚上,魏业波酒后与单位职工赵桂印因工作事情发生纠纷,当晚便不顾老板的劝阻,带着郑勇、廖彩军、余世平四位四川籍公民离开单位。他们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未与单位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是一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另外,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魏业波来到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即使存在双倍工资也已经过仲裁时效。魏业波于2017年6月17日晚上自行离开公司后一直未上班,因此要求6月份全部工资无事实依据。三、社会保险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
魏业波辩称:一、正驰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魏业波由正驰公司正式招聘的劳动者,双方自用工之日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正驰公司未依法与魏业波签订劳动合同,即便按照正驰公司所主张的是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那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应当立即辞退,但事实上正驰公司仍然继续聘用魏业波,相对应的就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不利法律后果。二、魏业波离开正驰公司系由于2017年6月17日晚郑勇、魏业波等人与正驰公司职工发生肢体冲突后,正驰公司做出口头辞退魏业波的决定,因此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三、正驰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认可魏业波的职务为厂长,工资为每月15000元,该陈述与事实相符,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相应的主张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魏业波到正驰公司工作,任生产厂长一职,负责厂内不锈钢生产、技术指导、生产车间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正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情况为:2016年12月2日20000元、2017年1月19日20000元、2017年1月25日10000元、2月20日8000元、5月24日9000元、7月28日20300元(其中5300元是余世平的工资),共计87300元。魏业波陈述在2017年6月22日正驰公司转账给郑勇的30751元中有15000元是魏业波2017年4月份工资、有6302元是郑勇的2017年4月份工资、有1794元是余世平2017年4月份工资、有7694元是廖彩军2017年4月份工资,并由郑勇转交。魏业波与正驰公司负责人于跃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魏业波2017年6月份工资是8500元。
2017年6月17日,魏业波与正驰公司一名工作人员产生纠纷。魏业波认可在2017年6月18日离开正驰公司。正驰公司辩称在纠纷发生后魏业波住院期间曾向四人出借款项及生活费共计3000元。2017年6月22日,正驰公司为魏业波、郑勇、廖彩军出具5、6月工资未结算证明。正驰公司2017年6月考勤表显示,上述四人在该月的有效考勤日为17天。魏业波等四人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16年9月17日起,魏业波向正驰公司提供劳动,由正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特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其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魏业波本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正驰公司应支付魏业波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关于工资数额。魏业波主张月工资为15000元,正驰公司辩称虽约定为15000元但前提是魏业波应对生产、人员安排等进行全方位管理并达到公司盈利。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魏业波的工资并非逐月发放且月均数额不是15000元,魏业波诉称部分工资是领取的现金,正驰公司不予认可,在无证据证实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的情况下,本院对魏业波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魏业波及余世平均认可2017年7月28日发放的20300元中有5300元是余世平的工资,魏业波陈述在2017年6月22日正驰公司转账给郑勇的30751元中有15000元是魏业波2017年4月份工资,故可以认定正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魏业波工资97000元。双方对2017年6月份17天工资未发放无异议,魏业波与正驰公司实际负责人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其该月17天的工资数额为8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问题。因为双方是自2016年9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至2016年10月17日满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在计算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时无法以对应的整月计量且其2016年9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以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银行转账的月均工资11722元【(97000+8500)元÷9】予以计算。据此,正驰公司应支付魏业波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93776元【11722元×8】。
魏业波认可因与单位员工发生纠纷后,在2017年6月18日离开正驰公司未再提供劳动,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离开正驰公司的原因系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其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正驰公司认可其所从事的行业不存在周末休息的情况是由行业特点决定的,但魏业波无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所以其主张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魏业波主张补缴或赔偿自用工之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魏业波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魏业波与莱芜市正驰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莱芜市正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业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776元;
三、莱芜市正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业波2017年6月工资8500元;
四、驳回魏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莱芜市正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10元,由莱芜市正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