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许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与被告庆阳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在审理中,杜某于2021年8月20日申请撤回对庆阳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下剩本金16586元,利息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张某在镇原县孟坝镇修建诚嘉花苑期间,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0.03%,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等上访,镇原县***立案侦查,以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告给张某出具了谅解书后,其归还本金203414元,下欠本金16586元,未偿还利息。2020年4月17日,张某向原告出具欠付利息90000元(借款6年时间,按月息0.3%-0.4%酌定)的欠条一张,被告许某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现已破产,该笔欠款由张某负清偿责任,许某承担担保责任。

许某辩称,借款的情况其不清楚,后因原告等上访,其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参与协调此事,当时由镇原县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进行审查及检察院进行复核,证实欠款数额属实。在检察院审核过程中,由于张某欠款数额不大,并且共计只有8户借款人(包括原告),镇原县***侦查后针对借款本金进行调解,后检察院、***及其去西安找到了张某,与张某协商后,张某同意支付30%的利息,后其请这8户借款人写了谅解书,并约定工程建成,销售三个月后给各借款人还款。其作为担保人是有条件的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在售楼三个月内给原告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作为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镇原县孟坝镇修建诚嘉花苑小区期间,于2014年12月21日以其公司名义向杜某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用诚嘉花苑6号楼住宅(4单元301室、2单元302室)作抵押,双方签订了《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因之前张某欠有杜某工程款8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时,借款本金写为300000元)。后张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等人上访,镇原县***立案侦查,以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张某出具了谅解书,载明:诚嘉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张某借杜某本金220000元,现还清我本金,予以谅解。双方协商后尚欠利息90000元,在建设完成后,开始销售三个月内还清所欠利息。张某、诚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在“谅解书”上盖章,担保人许某、原告杜某均在“谅解书”上签字。同日,诚嘉房地产开发公司给杜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以2020年4月17日谅解书为准;今欠杜某利息90000元,玖万元整。张某、诚嘉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在“欠条”上盖章,许某亦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后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不起诉。至2020年9月23日,张某实际归还杜某借款本金203414元,尚欠借款本金16586元、利息90000元。杜某经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系于2010年4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一人投资,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6月21日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借款由谁承担民事清偿责任;2.许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关于案涉借款由谁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庆阳诚嘉房地产公司由张某一人投资,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6月21日吊销营业执照,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投资人张某承担,杜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的问题。首先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杜某与许某约定,由许某对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无异议,但同时约定,在建设完成后,开始销售三个月内还清所欠借款,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故许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拖欠杜某借款属实,逾期不归,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协商确定为90000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许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在张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许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16586元,利息90000元,共计106586元;被告许某在张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借款本息的,由被告许某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范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钱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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