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某某,男,隰县城南乡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某、被告某某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李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金3192元,医疗保险金1908.4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份期间8个月的双倍工资21962.4元;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应发放原告4年的取暖费5600元,夜班补助费5270元;4、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9810元,医疗保险金13120.25元;5、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11至2016年当中因被告原因欠缴的四个月的养老保险金2344.8元,医疗保险金1247.8元;上述合计84455.6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在某某煤业参加工作,工种为井口挂钩工,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7月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完成一定任务为理由与我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且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原告到劳动部门查询发现养老、医疗保险金的代缴代扣,公司并未足额缴纳。
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以上各项赔偿责任,导致家庭的生活举步维艰,曾一度多次走上了维权道路,也曾得到了少许解决,但根本问题仍未解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8445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煤业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但本案未经劳动仲裁;2、原告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经济赔偿金等请求除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外,系原告本人错误理解法律;3、原告起诉的关于社会保险事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纳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系错误向人法院提起;4、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的取暖费本属于福利范围,国家对企业冬季取暖费并未作统一规定,原告诉请无依据,被告并不拖欠夜班补助,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工资等已经结算清楚;5、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7月31日解除劳动时,是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告领取补偿金金额为18672.5元,双方均表示再无任何纠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某某煤业挂钩工工作证、人行车押运工操作证、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某某煤业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某某煤业经济补偿明细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出勤登记表、工资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种为井口挂钩工。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甲方:某某煤业,乙方:关某某,参加工作时间:2011年3月8日。内容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解除合同,共同遵照执行。乙方与2011年11月1日与甲方签订已完成一定任务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672.5元。二、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以甲方的名义开展与甲方有关的工作。三、双方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已结算清,且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双方再无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有关的争议。三、。。。2016年7月31日,甲方某某煤业盖有公司签章,乙方关某某签名、捺印。
2016年7月31日,甲方:某某煤业,乙方:关某某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根据汾西某某发[2016]67号《山西汾西某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劳动用工实施方案》的通知,乙方自愿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本人承诺对工资、经济补偿金、保险金额确认无误,同意与某某煤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承诺人:关某某,签名、捺印。
2016年8月8日,某某煤业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我公司郑重承诺,同意2016年7月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从2016年8月8日开始,三个月内结清2014年欠发、2016年欠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保险事宜。某某煤业盖有签章,王**东签名。
2021年2月9日,原告关某某向临汾市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某某煤业补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2、要求某某煤业支付2016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要求某某煤业支付合同期内的福利待遇。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隰劳仲不字[202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8672.5元,按照入矿时间2011年3月8日,合同解除时间2016年7月31日,补偿时长5.5个月,月平均工资33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关某某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已全部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煤业是否应向关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二)某某煤业是否应向关某某补缴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三)某某煤业是否应向关某某缴纳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四)某某煤业是否应向关某某支付取暖费和夜班补助费。
第一,关于某某煤业是否应向关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首先,关于二倍工资的性质,二倍工资赔偿责任是对用人单位规范经营的惩罚性规定,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报酬,通过这种罚则来督促用人单位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2月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某煤业是否应向关某某补缴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亦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首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行政职责,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关某某诉请被告某某煤业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并非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为关某某办理了养老、医疗保险的社保账户产生的争议,亦非社保损失纠纷,而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事由产生的争议,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故原告关某某主张被告公司补缴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某某煤业是否应向关某某缴纳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间,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某某煤业应为原告关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某某煤业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单位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称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缴纳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某某煤业是否应向关某某支付取暖费和夜班补助费。
首先,关于取暖费的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明确规定,冬季取暖补贴不属于工资总额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亦明确规定,冬季取暖补贴属于职工福利费,目前对于全民的企业、国家企事业单位及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单位,取暖补贴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企业自己决定是否要向员工发放。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给其发放过2011年的取暖费,故应当发放在职期间其余4年的取暖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承诺要发放其在职期间其余4年的供暖费,被告公司辩称取暖费属于福利待遇,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合全案的事实,原告关于取暖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夜班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1年3月份至12月份、2012年1月份至12月份、2014年1月份,出勤中有夜班记录的,对应的工资均有夜班津补贴,原告认可该部分夜班津贴被告公司已经发放,被告公司亦无异议;原告诉称其诉求中的夜班补助是在职期间上了夜班但被告公司未发放夜班补助,并且提供了自己手写的出勤记录表,该证据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并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时原被告之间工资已经结算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表不能明确证明夜班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具体夜班的工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掌握其夜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还存在未发补助的夜班事实,原告关于夜班补助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郎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