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广生,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代亨现,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熊某1,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熊某1之母),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熊某2,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熊某2之母),住重庆市丰都县。

熊某2、熊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广生(系熊某1、熊某2之祖父,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巨德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M9RD63,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林镇两河口4-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徐宣华,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熊广生、代亨现、熊某1、熊某2诉被告重庆巨德物流有限公司、徐宣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广生、李茂华、段文彬、徐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广生、代亨现、熊某1、熊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方因熊小丰死亡而下欠的赔偿款239000元。事实和理由:熊小丰系原告熊广生、代亨现之子,原告熊某1、熊某2之父。熊小丰生前受被告徐宣华雇请,驾驶徐宣华挂靠登记在被告重庆巨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渝D·63xx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2019年3月22日下午,熊小丰驾驶该车行使至贵州省绥阳县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小丰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武江人调字第[2019](012)号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在合同保险赔付款到位后6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方熊小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91万元(含二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5万元及合同保险赔偿金在内)。事后,被告方和保险公司共计只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50万元,下欠36万元二被告未予支付。为了减轻被告方的赔偿压力,2020年6月9日,徐宣华又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先由重庆巨德物流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原告方下欠赔偿款10万元,徐宣华于当月30日前支付原告方下欠赔偿款4万元,原告方配合徐宣华向交通事故中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行使无责索赔权,所获赔偿款用以冲抵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下欠赔偿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支付。该和解协议签订后,重庆巨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方赔偿款10万元,但徐宣华只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原告方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支付的无责赔偿款也只有11000元,尚有239000元未获赔偿,应当由二被告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巨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述事实属实,但武江人调字第[2019](012)号人民调解协议未经司法确认,且原告方已与徐宣华于2020年6月9日重新达成了和解协议,重庆巨德物流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款清偿责任。

被告徐宣华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但自己现在经济困难,暂无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方所述事实一致,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付款凭据,被告重庆巨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和解协议》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熊小丰死亡而于2019年6月20日在重庆市武隆区江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原告方与被告徐宣华于2020年6月9日又重新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只是对原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款履行方式的补充,并未免除重庆巨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重庆巨德物流有限公司仍应按原人民调解协议就原告方未受偿部分赔偿款继续与徐宣华一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未按约清偿,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巨德物流有限公司和徐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熊广生、代亨现、熊某1、熊某2下欠赔偿款2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重庆巨德物流有限公司和徐宣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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