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莉莉,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德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50750842A,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155-5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延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莉莉与被告沈阳德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莉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董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拖欠实际应法工资共计:57530元,(每月实发工资2615元,共计22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原告在职期间内的五险一金全部折算现金共计:9112元。其中: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20年6月份至2020年12月折算金额:5304元(劳动合同工资3400元乘以7个月乘以24%+2%);支付医疗保险2020年8月份至2020年12月份折算金额:1360元(劳动合同工资3400元乘以5个月乘以8%);住房公积金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份折算金额2448元(劳动合同工资3400元乘以3个月乘以24%)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400元根据劳动合同补偿法规,入职年限的N+1月工资补偿所规定的(本人是2010年10月入职的,是在2020年12月31日离职的);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入职,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客服经理,月薪34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开始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原告工资。并于2019年6月通知原告为节约不必要的水电成本,公司决定让原告居家办公,无需每日到公司考勤,薪资待遇不变。被告于2020年6月开始停缴原告养老、失业保险,于2020年8月开始停缴医疗保险,被告于2020年10月停缴住房公积金。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各项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陆续停缴社会保险。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工资是2020年12月,其实是2019年7月时原告就在家休息了,我方认为应支付到2019年7月的工资,保险的费用,我公司已多支付了,也不打算要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公司无力承受,一直在瓶颈期,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法满足。关于工资的给付的期限问题,我公司最晚是在2021年11月30日前尽量补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客服经理。由于被告经营不景气,被告于2019年3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未付,并且,于2019年7月给原告放假至今。原告工作期间实发工资为2615元。2020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针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但由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表示无能力支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文字材料。2021年1月12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于2019年因经营不善于3月份已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同时,2019年7月因业务减少对被告进行放假的决定,2020年1月原、被告双方针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由于被告明确表示无能力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双方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导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时,双方也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文字材料。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确定为2020年2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2020年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81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23130元(2019年3月至6月按每月2615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按每月1810元计算);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1月工作年限为9年零3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4843元(每月2615元×9.5个月);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折算补偿金,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沈阳德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莉莉工资23130元;
二、被告沈阳德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莉莉经济补偿金24843元;
三、被告沈阳德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郭莉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郭莉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郭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德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陶爱党
审 判 员 苏丽娟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