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垣曲县东峰山匠人理发店,住所地:垣曲县中条大街国泰新都北50米。
经营者:吕琳。
被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运城市新区周西路办公区25米支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鹏,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垣曲县东峰山匠人理发店(以下简称匠人理发店)诉被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运城公积金管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匠人理发店经营者吕琳、被告运城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鹏、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匠人理发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天停业损失、维修费等其他损失共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晚,因被告附属单位(运城市住房公积金中条山管理部,以下简称被告)位于垣曲县国泰新都北门50米处二层办公场所水管破裂,导致原告位于一层的理发店大量渗水,致原告自2019年9月8日至9月18日停业10天,造成的损失有:店面停业损失及员工误工损失25000元、客人流失损失3000元(恰逢中秋节,属于发廊高营业额活动期间)、维修费用27000元(室内屋顶大面积脱落,4台电热水器、1台空调长时间浸水,4台洗头床不同程度受损,壁纸因潮湿起翘,洗头床下搭的木质台子因泡水软化需要更换,电线、电闸漏水期间长时间泡水存在安全隐患,还包括后期更换壁纸、洗头床下的木质台子所需要的装修时间以及耽误的营业损失),以上损失合计5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维修更换了灯和部分墙面,原告处壁纸和设备均没有维修,原告的停业损失和员工误工损失也没有赔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运城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条山管理部系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支机构;二、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及员工误工损失,停业损失即利润损失,应当是总收入扣除员工工资、房租等各项开支后的纯利润,因此,原告主张停业损失及员工误工损失存在矛盾和重复计算问题。同时,员工误工损失不属于因停业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客人流失损失系完全不可预见的利益损失,不必然发生,同时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予以赔偿;四、我中心已对原告店内受损部分进行过维修,包括装修及吊顶拆除、受损墙面处理、墙面基层处理、墙面乳胶漆、石膏扣板集成吊顶、电路修复、灯具更换。同时,原告店内的设备自开业后使用至今,案涉侵权行为发生至今也已有九个月,原告主张的各项设备也均在正常使用中,因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应当予以驳回;五、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为权利受侵害一方向侵权一方进行主张,本案侵权主体为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条山管理部,中条山管理部系我分支机构,但行政上下级隶属关系与侵权关系侵权人不能混同,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性质系事业单位法人。运城市住房公积金中条山管理部系被告分支机构,行政隶属于被告,其部分办公区域位于原告门面的二层。2019年9月7日晚,中条山管理部办公场所水管破裂,导致位于其楼下的原告门面大量渗水,造成原告吊顶、墙面、电路、灯具等财产损坏并暂停营业。次日,中条山管理部以其名义与垣曲县舜德新都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垣曲县舜德新都装饰有限公司对中条山管理部办公室破损进行修复,工期至2019年10月23日前,工程总造价为18970元。合同履行期间,该装饰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19年9月10日至17日,对原告店内装修及吊顶、受损墙面、墙面基层、墙面及顶面乳胶漆、石膏扣板集成吊顶、电路、灯具等进行修复,原告于9月18日恢复营业。2019年11月4日,垣曲县舜德新都装饰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开具发票18970元(其中涉及原告店内修复费用7150元),被告也依据该发票支付了费用。后,原告因与中条山管理部就原告店内其他经济损失协商未果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中条山管理部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现,原告因与中条山管理部上级管理单位协商未果,因而引起本案诉讼活动。
同时查明,原告门店2020年7月15日至24日因整修而停业;自2019年8月10日开业至2020年10月20日共计营业393日,产生营业额522129元,日均营业额132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店内所有木质台面、储物柜、店内墙面、店内剪发区及洗头区顶部造型吊顶、前台背景墙因渗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作出中正公估[2020]财鉴字第SF22000071号公估意见书,认为原告店内上述财产损失价值为1294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20日营业流水、中正公估[2020]财鉴字第SF22000071号公估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工程合同、报价单、竣工验收单、发票,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于法有据。关于焦点一,被告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案,原告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向侵权方进行主张,而案涉侵权行为的侵权一方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并非被告,因此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单位性质系事业单位法人,案涉侵权方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条山管理部系被告分支机构,故,被告对其分支机构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停业损失和店内装修财产损失。停业损失方面,原告向本院提供其门店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10月20日的营业额及营业明细,主张案涉漏水造成原告停业18日,每日营业损失1328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本院要求其于庭审结束后就原告电脑系统中记录的原始营业数据自行核实并向本院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其未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停业时长未提异议,但对停业损失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员工工资、房租、水电等开支,本院认为原告因漏水造成停业期间,本身不存在员工工资及水电开支等情况,故应予以扣除,结合原告一年来的平均日营业额,及原告店内7名员工,底薪每人每月800元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单日停业损失为1000元,停业损失共计18000元(1000元×18日)。至于店内装修财产损失,原告依据中正公估[2020]财鉴字第SF22000071号公估意见书,主张其店内木质台面、储物柜、墙面壁纸、造型吊顶、前台背景墙等财产损失价值为12940元。被告对该公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意见书的出具机构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且经营范围仅限于保险标的承保前及出险后的检验估算等。本院经向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函询后,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回函并证实其于2019年8月27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核通过后成为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对于该公估公司的经营范围,虽被限制为保险标的,但鉴于该公估公司确实具备检验、估价、估损等作业能力与范围,本院认为,不论公估标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公估结果均不应受到影响。也就是说,案涉财产损失虽不属于保险标的,但不能因此否认案涉财产损失的公估结果不具有客观性。结合在本院组织双方对鉴材项目进行确认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店内因浸水受到侵蚀的部位及项目予以认可的事实,以及被告虽对公估结果提出异议,但不积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本院对该公估意见书最终的公估结果予以认可,即店内木质台面、储物柜、墙面壁纸、造型吊顶、前台背景墙等财产损失价值为1294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案涉漏水造成的停业损失、维修等财产损失共计34940元(停业损失18000元+财产损失1294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垣曲县东峰山匠人理发店赔偿停业损失、维修费等其他财产损失共计34940元;
二、驳回原告垣曲县东峰山匠人理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垣曲县东峰山匠人理发店负担214元,被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邱自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