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楠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赵书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系被告姜伟之妻。
被告:王振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姜金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系被告王振华之妻。
被告:姜刚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彭玉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水县。系被告姜刚林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姜伟、赵书梅、王振华、姜金灵、姜刚林、彭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被告姜伟、姜金灵、彭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书梅、王振华、姜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伟、赵书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251.7元及利息829.73元,本息共计32081.4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6日,2019年11月20日至还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算方式: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利息按9‰计算,逾期利息13.5‰);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振华、姜金灵、姜刚林、彭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0日被告姜伟、赵书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13.5‰,该笔借款并由被告王振华、姜金灵、姜刚林、彭玉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伟辩称:欠债还钱,无异议。
被告姜金灵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
被告彭玉荣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
被告赵书梅、王振华、姜刚林未到庭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般贷款开户,证明目的:2019年11月20日被告姜伟、赵书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13.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21年5月6日欠借款本金31251.7元及利息829.73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振华、姜金灵、姜刚林、彭玉荣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振华、姜金灵、姜刚林、彭玉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
被告质证
被告姜伟、赵书梅、王振华、姜金灵、姜刚林、彭玉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26日被告姜伟、赵书梅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9‰,逾期月利率13.5‰。截止到2021年5月6日,被告姜伟、赵书梅拖欠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1251.7元,利息829.73元,共计32081.43元。被告王振华、姜金灵、姜刚林、彭玉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姜伟、赵书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姜伟、赵书梅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姜伟、赵书梅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姜伟、赵书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姜伟、赵书梅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华、姜金灵、姜刚林、彭玉荣为被告姜伟、赵书梅在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伟、赵书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251.7元及利息829.7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6日。本息共计32081.43元(2021年5月6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被告王振华、姜金灵、姜刚林、彭玉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保全费340元,共计641元。由被告姜伟、赵书梅、王振华、姜金灵、姜刚林、彭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