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春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梦,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王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春丽与被告杨新华、被告王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如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华、被告王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新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兴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二系亲戚关系,原告和被告一系经被告二介绍相识,2013年1月份,被告一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二担保。原告将150万元款项通过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一的指定收款人即被告指定公司的会计段如月,被告一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一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及按手印,被告二在保证人处亲笔签名及按手印。以上事实有借条,交易记录等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利息自2020年11月13日起参照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利率,即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事实与理由中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10月份。

被告辩称

杨新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兴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2013年被告杨新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马春丽借给被告杨新华150万元,被告杨新华给原告出具借条,我一直负责给原告追要借款,并在2017年到2018年期间四处借款28万元偿还原告马春丽,并打入原告丈夫农行卡号,请法院打出其农行流水证明答辩人已偿还28万元借款。2、对于担保时效问题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所称事实,若本案担保责任成立,答辩人请求贵院提供原告起诉时间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马春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杨新华向原告马春丽借款150万元,由被告王兴军为其借款提供担保;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3、原告向王兴军追要欠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原告丈夫李胜利向杨新华追要欠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刻录光盘、聊天记录。

被告杨新华、被告王兴军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新华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将1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杨新华指定收款人公司会计段如月账号,于2016年1月26日被告杨新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王兴军担保,约定月利息2‰,于2019年6月3号二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150万元欠条,该欠条借款人杨新华,保证人王兴军,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兴军偿还过2013年至2019年6月2日的利息共计19万元,其中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6月2日利息为117000元,剩余73000元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起诉前原告在与被告王新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向被告杨新华追要过借款,并且被告杨新华承诺在2020年9月8号前给付一部分借款。本案于2020年1月29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春丽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王兴军在答辩状中称已偿还借款28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二被告偿还过19万元的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6月2号利息为117000元。但对于剩余73000元为2013年10月30日之后到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利息约定情况,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偿还的7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为1427000元。在2019年6月3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14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王兴军的保证责任,因借条中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王兴军微信中显示要求被告杨新华于2021年9月8日前给付部分借款,故该借款保证期间应自2020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即2021年3月8日到期,本案于2020年1月29日立案,至此该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兴军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春丽借款本金142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兴军对上诉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春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杨新华、被告王兴军负担8705,由原告马春丽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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