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620045H。
负责人:王威,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联系电话:173××××0325。
被告:杜有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徐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与被告杜有妹、徐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有妹、徐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白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344.25元及截止至2020年9月5日的欠付利息5827.76元(含逾期正常利息5561.47元、罚息237.07元、复利29.22元),本息合计301172.01元;2020年9月6日起,以实际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当期借款执行利率3.43%上浮50%,即以年利率5.145%计算罚息至本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5.145%计算复利至全部应付未付利息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如遇借款执行利率调整,自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复利利率相应调整);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5日,被告杜有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徐玉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3000元,用于购买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25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借款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借款人若不能按期付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若违反本合同规定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依约向被告授权的账户23×××92(收款人:贵阳世纪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713000元,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上述账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借款发放后,截止至2020年9月5日,被告累计逾期8期,共计偿还款项633345.36元(其中:偿还本金417655.75元,正常利息215669.62元、罚息17.85元、复利2.14元),尚欠本金295344.25元,欠付利息5827.76元(含逾期正常利息5561.47元,罚息237.07元,复利29.23元,本息合计301172.01元。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有妹、徐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有妹为购买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笔,并于2010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13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共计18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15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237%。借款提取方式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案外人贵阳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房他证观山湖字第××号(产权证号:01××18),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12.2条第2项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等进行了原定。被告杜有妹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徐玉军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10年3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713000元。被告杜有妹于2019年12月起未按合同要求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9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344.25元及利息5827.76元(含正常利息5561.47元、罚息237.07元、复利29.22元),本息合计301172.01元未付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杜有妹与被告徐玉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商品房抵押登记、还款明细、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有妹足额发放借款,被告杜有妹亦应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杜有妹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有妹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0年9月5日,被告杜有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344.25元及利息5827.76元未偿还,之后的利息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徐玉军与被告杜有妹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徐玉军系抵押物共有权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玉军与杜有妹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问题,因案涉房屋办理正式抵押权登记,故对于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原告提供了因本案公告而产生的公告费发票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有妹、徐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有妹、徐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5344.25元及截止到2020年9月5日的利息5827.76元(含正常利息5561.47元、罚息237.07元、复利29.22元);2020年9月6日起的利罚息以本金295344.25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被告杜有妹、徐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公告费15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被告杜有妹、徐玉军用于抵押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产权证号:01××1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有妹、徐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