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667311587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凤鹰,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荣,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其仁道尔吉。
审理经过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被告其仁道尔吉保险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519.84元整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283.12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期限暂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实际计算至保险赔偿金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合计39802.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下称:中行)申请信用卡,并申请透支额度。同时中行向原告投保“信用卡业务损失保险”,以中行为被保险人,且原告向中行出具《信用卡业务损失保险单》(保险单号:xxx)。中行核准并向被告发放卡号xxx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被告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2015年7月17日中行依据《信用卡业务损失保险单》向原告主张理赔,经原告审查根据保单约定向中行支付理赔金。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保险理赔款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现查明,被告其仁道尔吉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其户籍已注销。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其仁道尔吉已经死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付 光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