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会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会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小刚(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被告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会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以朋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基于双方长期友好关系同意借款,并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承诺按期归还。借款到期后,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刚辩称,2016年夏天,刘会头让其把50000元给肖俊杰送去,并问刘会头是否让肖俊杰打条,刘会头说关系不错,不用打了;后其只是帮忙把钱送给肖俊杰。认为钱应该由肖俊杰还。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352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刚在原告与肖俊杰民间借贷一案中作为证人出庭时,承认原告给了其50000元,然后借给肖俊杰的事实,但在(2017)豫0811民初3523号案件中,该笔50000元并未认定为肖俊杰的债务,因此,原告给了被告王小刚的50000元应当认定为是被告王小刚的债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质证,对原告出示证据的无异议,承认在庭审笔录中作证所作的陈述属实,认可原告将款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留下1500元后将余款48500元借给肖俊杰,并由肖俊杰照被告的脸还一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夏季的一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从原告处取款之后,留下1500元,将余款48500元借给肖俊杰使用。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与肖俊杰的借贷关系,形成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偿还原告刘会头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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