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林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存忠,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友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现住新宁县。

被告:钟凤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林生与被告张友华、钟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华、钟凤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钟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张友华、钟凤云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从2018年3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至本息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交往,2015年被告承包了新宁开发商部分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3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月660元计算。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出尔反尔,不守诚信。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友华、钟凤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钟林生与张友华关系较好,自2006年起张友华以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钟林生借款。2016年3月10日、2017年11月22日,张友华就前期借款经结算向钟林生分别出具两张借据,其中3月10日的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3000元,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660元,2018年3月11日张友华在此借条上注明2018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11月22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约定12个月内还清,月利率2.5%。庭审中,钟林生主张2016年3月10日的借据含20000元本金和3000元前期利息,2017年11月22日的借据中载明的本金也包含有前期结算利息40000元。张友华换据后未按约定还款,至2020年初钟林生无法与其联系,因张友华、钟凤云未经结婚登记自1993年开始便以夫妻名义在新宁县××乡组××共同生活,钟林生遂将该两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钟林生多次向被告张友华出借资金,且张友华通过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该行为可以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张友华理应依照借贷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钟林生自认23000元系前期借款换据而来,其中包含有3000元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换据前该笔借款的利率标准,以说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利息不作后期借款本金处理,债务人无需再支付该款的利息。至于前期利息的结算是否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率标准以及是否超标准重复计息,或者借据中是否还包含有其他利息,被告张友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抗辩、举证等权利,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除对3000元利息和下余的20000元本金承担给付义务外,还应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后期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现行利率保护上限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其利息应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分阶段计算,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保护上限,故钟林生主张的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则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张友华和钟凤云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应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钟林生应予以举证证明。张友华多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钟林生借款,且累计借款金额较大,已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钟凤云没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也没有对该借款予以追认,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借款人在借据中注明了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但该款是否实际投入到商业经营中且系夫妻共同经营,均需要债权人举证加以证明,单凭借款时的举债原因来确定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将可能损害举债人配偶一方合法财产权益。因此,钟林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张友华与钟凤云夫妻共同债务,对其要求钟凤云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林生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钟林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75元,由被告张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 继 元

人民陪审员 陈 凤 艳

人民陪审员 欧阳茂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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