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红检二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恩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欢于2020年8月28日22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行使至红安县咀湾路段时,与推行人力车横过道路的行人戴啟青相撞,造成戴啟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刘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啟青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欢立即停车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欢立即停车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欢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戴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5、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6、被告人刘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刘欢驾驶小型轿车与推行人力车横过道路的行人戴啟青相撞,造成戴啟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刘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啟青无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欢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和一贯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上述法律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学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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