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能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景墨家园110-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X8D5X0。
负责人:常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辛仁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灵东路北侧材机厂小区11号商业楼103号-1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穆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能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辛仁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太平洋财保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能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被告辛仁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能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789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85.80元、续医费29000元、误工费135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计27955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辛仁亮承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辛仁亮承担。事实和理由:张能奎系湖北仁鸿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仁鸿公司)的塔吊安装拆卸人员。2019年7月18日,张能奎在湖北省来凤县明人家园小区为仁鸿公司公司拆卸塔吊的过程时受伤。张能奎先后到湖北省来风县中心医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院、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日,张能奎治愈出院。张能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辛仁亮支付,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由张能奎垫付的。
2020年1月8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能奎右侧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右足跟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误工期300天,需营养补助90天,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29000元。车辆登记车主为辛仁亮,该车辆在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商业三责任险和交强险,且未超过保险期。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起重机械商业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张能奎所受伤是否系该车辆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监会2008年12月5日的复函,该复函明确了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交强险应予赔付;张能奎作为专业安装、拆卸塔机的人员在塔机定位针未完全分离的前提下通知作业人员起吊货物对事故的发生自身有过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能奎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辛仁亮辩称,辛仁亮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张能奎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属实;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属合理费用,应纳入商业险赔偿范围予以赔付;张能奎受伤后辛仁亮垫付的医疗费105900.64元应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司才能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引起的,故,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保监会的答复不应作为判决我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只有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司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张能奎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仁鸿公司雇请张能奎到湖北省来凤县明人家园小区为该公司拆卸塔吊。当天11时许,张能奎在塔机的下半部分套架上松平台螺丝,起重车((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起重机))在吊塔机主机的上半部分时,由于塔机的定位针含得过紧,吊车把塔吊的下半部分稍微提起来然后落地,导致张能奎遂塔机下半部分落地摔伤。
事后,张能奎被送到湖北省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6日,张能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舟骨骨折、下颌部裂伤、左小腿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7月26日,张能奎到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8月12日,张能奎出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损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震荡(牙外伤)、多处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股骨骨折固定术后、右侧跟骨骨折固定术后、右足舟骨骨折。2019年8月12日,张能奎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只有治疗。2019年11月1日,张能奎出院,出院诊断为:坠落伤:右股骨骨折固定术后、右跟骨骨折固定术后、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舟骨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牙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能奎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97147.92元、救护车及过路费720元、挂号费6.5元、门诊费488.9元,共计98363.32元。2019年12月9日,张能奎到涪陵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85.8元。2020年1月8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9]渝涪司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能奎右侧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三次住院治疗期间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叁佰天;需营养补助玖拾天,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贰万玖仟元左右。张能奎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张能奎与辛仁亮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庭审中,辛仁亮主张其在张能奎住院期间先后垫付湖北省来凤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0987.67元、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27886.97元,另行支付张能奎37000元。张能奎对辛仁亮垫付湖北省来凤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医疗费68874.64元和施救费720元,以及辛仁亮通过微信转账36000元无异议,但对辛仁亮主张2019年7月9日支付现金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明,张能奎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张能奎的父张乾玉(****年**月**日出生)、母魏素芳秦(****年**月**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其每人每月社保金1500元,其父母共生育三子三女。
同时查明,起重车所有人为辛仁亮。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项下限额为2000元;在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委托中国财保来凤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2019年7月19日,中国财保来凤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向张能奎询问了事故发生经过。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张能奎提交的户口薄及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吊车行驶证、保险单、证人证言、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视频光盘,辛仁亮提交的保险单2份及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收据、微信交易记录费发票,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提交的询问张能奎的笔录及事发现场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能奎根据工作安排在工地上施工,被正在作业的起重车上掉落的物品致伤,其民事权益理应得到保护,其合法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太平洋财保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是否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保险,其立法目的不仅是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来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而且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有效地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特种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时能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并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若受害人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明显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具体到本案中,该起重车作业时,动力装置正在运行,吊臂同时处于持续运动状态,车轮也在不间断移动,是与“通行”密不可分的一部分,根据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的回复意见:“……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这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因此本案张能奎在车外受伤的情况,可以比照适用。太平洋财保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意见,不予采纳。辛仁亮所有的起重车在太平洋财保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太平洋财保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和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能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
1、医疗费97729.12元。
2、续医疗费29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治疗104天×50元/天)。
4、护理费12480元(120元/天×104天)。
5.残疾赔偿金83465.8元(37939元/年×11%×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支持。
6.张能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张能奎的受伤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等,酌情确定3000元。
7.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8.张能奎主张误工费135000元(450元/天×300天),张能奎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做临时工,每年做工时间为3-4个月,做工时,每天450元,不做就没有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1月8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受张能奎的委托,该所对张能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为:张能奎右侧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故误工费的计算时限应从受伤之日起即2019年7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20年1月7日止,共计174天。定残后对受害人的赔偿是残疾赔偿金,如果定残后再计算误工费,就会导致损失的重复计算。且未举证证明其具固定的收入,确定误工费17400元(174天×100元/天)。
9.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张能奎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张能奎就医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
10.营养费2000元,酌情确定1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25785元-18000元=77.85元×5年×11%×2人÷6人=1427.25元
12、施救费72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5522.17元,其中由太平洋财保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135522.17元,由辛仁亮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医疗费68874.64元和施救费720元、现金36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直接在应赔付给张能奎的保险款中向辛仁亮直接支付。故中国财保银川市宝湖支公司应支付给张能奎的费用为29927.53元(135522.17元-105594.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能奎理赔款12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宝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能奎理赔款29927.53元;支付被告辛仁亮105594.64元。
三、驳回原告张能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被告辛仁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