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轩,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行唐县合盈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西外环南段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OFB2YU8F。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小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与被告行唐县合盈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盈电梯公司)、邵小三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轩、被告合盈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秋受二被告雇佣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邵小三约定每天报酬为150元,后经结算原告共干19天,外加12小时,工资共计3050元,被告合盈电梯公司就以上事实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如上。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有被告行唐县合盈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公章);
2、工资欠条原件一份,加盖被告行唐县合盈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被告辩称
被告合盈电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考勤表及工资欠条是邵小三弄的,其没有见过这些东西;工资欠条上加盖的章是公司的章。
被告合盈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当庭辩称,公司的控股是邵小三控制的,他找人干的活,最后把我起诉了。去年我和邵小三闹矛盾后我把公司公章带回家,后来邵小三趁我家没有人的时候把章拿走给工人盖了章,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邵小三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份,原告刘广受雇在被告合盈电梯公司的住所地从事电梯安装业务,每天工资150元,工作19天。2020年8月11日,被告合盈电梯公司通过核准登记。2021年2月22日,被告合盈电梯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共计欠原告工资款3050元。被告合盈电梯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刘广以被告邵小三为实际雇主为由要求被告邵小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合盈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主张被告邵小三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由被告邵小三承担偿还责任,对此,原告刘广与被告合盈电梯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广接受雇佣提供劳务发生在被告合盈电梯公司注册成立期间,且原告的工作场所即为被告合盈电梯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原告与被告合盈电梯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充分表明了原告对于接受被告合盈电梯公司雇佣的认可,且由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被告合盈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工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即3050元,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刘广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邵小三系实际雇主,被告合盈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小三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小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充分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涉及被告邵小三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的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原告可在补充完善证据以后另行起诉解决。因结算和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行唐县合盈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劳动报酬3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行唐县合盈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