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学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民,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董学长与被告张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学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民,被告张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学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1022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的兴华府邸(原名称为状元府邸)小区项目。2018年6月,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1#、2#、3#、4#、6#、8#及地下室劳务工程由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瓦工)》。约定将兴华府邸小区1#、3#、4#楼的瓦工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结算方式为:以施工图纸总说明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基数,每平米97元。此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9年底,原、被告对未完工作量共同进行了书面确认。2020年农历春节前夕,被告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从原告处领取劳务款132880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款全部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2020年春节后,属被告班组农民工20余人持被告出具欠条、证据到淮上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原告给付农民工工资1079435元。为保护农民工权益,原告审核后接受了欠条,于2020年3月至7月分两批共支付农民工工资1033410元,另有46025元已核实并承诺支付。经测算,被告按约定的劳务合同价款应为2853934元,扣除未完工作量价款535000元,应得劳务款2318934元。被告直接从原告处领取2261800元,剩余劳务款57134元,但被告应付未付由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079435元。因此,被告采取欺骗手段从原告处冒领劳务款1022301元(即1079435元-57134元-102230元)。原告认为,被告以春节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从原告处领取劳务款,将大部据为已有,致使原告再次向各务工人员承担支付责任,以及被告违拒不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工作量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诸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是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违法的;2.被告是1#、3#、4#楼瓦工组的农民工工头,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款,与相关案例不符;3.原告诉请金额被告只认可20万元。原告诉称的扣除未完工作量价款5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不知道该款如何计算。原告提交证据第119页中,最后四人显示均未结算,被告没有确认,不应计算在内。王某与被告直接发生劳务关系,没有与原告形成直接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第94-95页中,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其代付农民工工资1079435元与其实际支付金额1033410元不一致。被告当庭陈述28800元点工和3000元罚款问题,应予折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蚌埠市淮上区的兴华府邸(原名称为状元府)小区项目,将该项目发包给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6月1日,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吕兵、张道军与董学长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的1#、2#、3#、4#、6#、8#、9#楼、1#配电房及地下人防、车库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董学长。2019年5月1日,董学长与张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瓦工)》,约定将涉案项目1#、3#、4#楼瓦工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张炜,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图纸总说明标注的建筑面积按照97元/m2计算,进场2个月后预支生活费,年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张炜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9年底,原、被告对未完工作量共同进行了书面确认。根据兴华府邸项目施工图纸,张炜班组应施工总面积为29422m2。

另查明,2019年6月至12月,张炜已预支工程款933000元。2020年1月20日,张炜向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董学长在其上签字,载明:现委托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28800元农民工工资,税后工资单已经确认,并承诺足额发放到农民工工资卡中,并同意从涉案项目工程款中支付。2020年10月,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淮上区蚌埠兴华府邸小区由我公司总承包,其中的1#、2#、3#、4#、6#、8#六幢楼及地下室劳务工程由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董学长施工。董学长委托我公司向二次装修张炜班组支付的所有劳务款项,皆由董学长实际出资,并由董学长与张炜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再查明,2020年1月份,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炜班组农民工发放工资679600元,该款为该公司替董学长代付。2020年3月20日,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卢玉昆向张炜班组农民工支付工资348810元,该款系该公司替董学长代付。上述工资发放时,董学长收回了张炜、李某等人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及部分未结算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瓦工)》、兴华府邸二次结构(张炜)班组工程量计算表、兴华府邸1、3、4号楼施工图纸、《承诺书》、张炜班组年终打卡记录、借款单及借支单、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欠条、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未结算清单、付款明细表、收款人领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款记录、银行回单以及证人李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019年度兴华府邸班组未完工程量单有原、被告签字以及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予以确认,未完工程量测算稿系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计算,未经张炜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代被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后,超出双方合同约定部分,是否应当返还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董学长与张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瓦工)》及兴华府邸项目施工图纸,张炜班组应施工总面积为29422m2,合同约定单价为97元/m2,故董学长应支付张炜总工程款为2853934元。董学长已预付工程款933000元,另支付张炜班组农民工工资2357210元(1328800元+679600元+348810元),合计3290210元,超额支付了436276元(3290210元-2853934元),致使张炜实际减少了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债务,使董学长的利益遭受损失,该部分没有合法根据,张炜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诉称,被告未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款535000元应在总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未提供双方已经就未完成工程量结算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工程款由双方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诉请张炜应付未付而由董学长代付金额1079435元本院不予全部采纳,其中2020年3月20日向陈松文支付的5000元无转款记录佐证,另有46025元并未实际支付不应计算在内。

被告张炜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炜已领取的款项和董学长代张炜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虽然是从芜湖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蚌埠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但实际出资人均为董学长,且董学长在发放工资后收回了欠条,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炜还辩称,张炜班组王某等四人工资未结算,且王某与董学长结算时没有张炜签字,不予认可,因董学长已实际支付四人工资,不予采纳。张炜再辩称,其支出的28800元点工费和借支中的3000元罚款是总工程款之外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可由其另案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学长436276元;

二、驳回原告董学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0元,减半收取计7000元,由原告董学长4000元,由被告张炜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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