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史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理人:史某1(史某之哥),****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史某申请认定路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某称,我与路某为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路某1,为智力残疾。现路某为植物状态。故提出如下请求:1、认定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我为路某的监护人。

路某之代理人史某1称,史某所述属实,同意认定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史某作为路某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某与路某为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路某1,为智力残疾叁级。2017年7月2日至7月7日期间,路某在航天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1994年脑梗塞后卧床,长期慢性咳嗽、咳痰。2013年、2014年及2017年因肺部感染于我院住院,抗感染治疗后好转出院。患者自脑梗后长期卧床,不能言语,无肢体自主动作,问话无反应,查体不能配合,留置胃管,鼻饲饮食。1994年患脑梗塞,遗留四肢活动无力,神志不清,长期卧床。史某提交录像,显示路某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问话无反应,无法与人交流,靠鼻饲进食。路某的父母均已死亡,其女为智力残疾叁级。现史某要求作为路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航天中心医院病历记载,路某目前无法与人正常交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依法应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史某作为路某之妻,具备监护能力。鉴于此,本院依法指定史某为路某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路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史某为路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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