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文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枣庄市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400569036550A。

法定代表人:李世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文聪与被告枣庄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聪、被告大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文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545元(按每平方米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公园悦府小区1号楼2单元1601号住房一套,面积117.09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该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12月底。当时买房时,被告工作人员称本小区房屋窗户全部设计为落地大窗,实际交付时发现并非落地窗,该房屋与本小区同栋楼其他正常房屋相比存在差异,其中客厅餐厅南北阳台窗户的实际大小比正常房屋的窗户小了约25%左右,由于外立面的腰线造型突出,严重影响了原告户内的采光,致使房屋内采光光线视野感观、居住舒适性及房屋价值皆受到了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大都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备案,案涉房屋建设活动受到建设部门监管,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并需要经过建设部门审核,案涉房屋是严格按照规划设计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2.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施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文件已经经过审核,案涉商品房坐落、户型、面积、布局及窗户面积位置均已经确定;3.被告在公园悦府的销售中,从未就阳台是落地窗作为重点推介或宣传,因此落地窗的因素并不影响原告的主观判断和考量,并且涉案房屋符合住宅设计的规定,符合居民居住需求;4.目前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阳台是否为落地窗,不影响涉案房屋采光和居住使用功能,原告以居住舒适性及价格大打折扣为由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枣庄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公园悦府小区1号楼2单元16层1601室住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17.09平方米,总价款547,832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该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

另认定,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位于所在住宅楼的腰线层,阳台窗户位于距离室内地面约80厘米以上。其他非腰线层房屋阳台窗户为全落地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手续、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枣庄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案涉商品房处于楼房的腰线层,案涉房屋窗户与同幢楼其他非腰线层房屋窗户相比存在差异,自然在观感、景观、采光方面也在差异,对买受人的购房选择会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大都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差异是明知的,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履行合理的提醒、说明义务,以便原告在对案涉房屋的真实情况准确认识的基础上作出购买与否的选择。现被告大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差异对原告予以了说明和提醒,被告大都公司存在一定的缔约过失。但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同样负有审慎缔约义务,在选房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对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详细了解,原告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审慎缔约义务;原告主张的当时买房时被告工作人员称本小区房屋窗户全部设计为落地大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事实,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依法不能采信,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缔约过失。同时,案涉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说明案涉房屋的规划设计施工是经过审核验收后符合标准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窗户现状不能满足其基本采光的需要;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500元赔偿其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的客观性,另外,对光线强度的要求和感观也会因人而异,也难以酌定一个合理的损失数额。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58,54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潘文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632元,由原告潘文聪负担316元,由被告枣庄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潘文聪已预交,无需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宜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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