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悦淇东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与诚朴路交叉口东南角东城国际展示中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3175256067。
法定代表人:郑帅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聪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番,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聚英锦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湖北宝丰工业区内的A栋三楼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42937J。
法定代表人:贾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灶群,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即鹏,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悦淇东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聚英锦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聪雷,被告(反诉原告)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00元、装修金2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押金15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003130.87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租赁房屋套内面积3115平方米。租赁期限18个月,计租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经营VJC、BOY、odbo、欧柏兰奴等品牌,2019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道具到场完毕,2019年12月20日全部货品到场,开业日期为2020年1月1日等。《租赁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甲方(原告)应当向乙方(被告)支付装修金及押金,装修金为100万元(含所有位置),押金为100万元,共计费用200万元,费用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付款10%(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付款)费用20万元;2.道具进场后付款40%(全部道具到场后一周内付款)费用80万元;3.货品到场后付款30%(全部货品到场后一周内付款)费用60万元;4.开业后付款20%(开业后一周内付款)费用4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第二个节点进场的,除退还押金外,需赔偿押金本金的三倍,达不成合作的,赔偿金额押金本金的三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6.1条“1”项约定依约支付被告20万元装修金,原告支付被告装修金20万元后,被告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为了双方合作目的能够实现,依据6.1条“2”项约定,主动先行支付被告50万元押金,而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将全部品牌道具进场,截至目前,除部分货架到场外,多数道具没有进场,约定品牌也没有进驻开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50万元,应当赔偿原告三倍押金共计15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装修金20万元后没有进行装修,装修金应当退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房屋交付标准对房屋进行装修,产生装修费用238054.87元。《租赁合同》第9.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之开业日为2020年1月1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业,导致房屋闲置,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租赁房屋面积为3115平方米,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解除之日,造成原告该部分损失765076元。被告造成原告以上实际损失金额共计1003130.87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租赁合同》第26条约定,发生纠纷提请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房屋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聚英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认为解除理由是原告未依据合同6.1条约定支付道具款项,导致被告货品无法及时到场,导致所涉店铺尚未全部开启,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针对该行为,我方已提起反诉。针对原告要求判令退还押金50万元及装修金20万元诉求,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告所缴纳押金被告有权依法没收,被告认为所缴纳的押金20万元及装修款50万元。原告诉请的赔偿三倍押金,首先被告不存在违约,之所以涉案店铺无法及时开业其责任在原告,因此被告无需赔偿;其次原告计算押金的方式错误,押金应是20万元;最后原告要求三倍返还押金,即使认定被告违约,该三倍押金的金额远大于原告所计算。被告认为在本案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过失,无需赔偿其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供充份证据证明,其所谓装修损失并没有产生。即使合同无法履行,其原有的装修仍可继续使用,装修并非是独特的装修,是依附在所涉商铺上,其依然可以用于出租经营。其所谓的租赁损失,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商铺的1楼3间商铺已开业,因此并不存在闲置问题,其他商铺未运营,其责任在原告。因此其主张房屋闲置,其相关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聚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实际损失1270567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租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租赁期限18个月,费用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付款10%(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付款)费用20万元;2.道具进场后付款40%费用80万元;3.货品到场后付款30%费用60万元;4.开业后付款20%费用40万元。反诉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道具到场完毕,而反诉被告并未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100万元,但实际仅支付了70万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仍不支付剩余款项共计130万元。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予赔偿。根据《租赁合同》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反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城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人和被反诉人均没有书面向对方发生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该合同暂没有解除,原告诉请的解除合同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东城公司在本诉中也提出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所以合同解除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不应当予以确认解除点。2.关于聚英公司返还货物,该货物大部份仍由聚英公司在商铺小CK店铺销售,其他部分也由聚英公司占有,东城公司没有对该货物进行封存聚英公司的占有和销售,所以返还货物无事实依据。赔偿货物损失依据是之前该请求的返还货物,在东城公司没有对货进行占有的情况下,该损失也不能得到支持。3.聚英公司和东城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了合同,签订后东城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况,另合同第6.1条也约定道具进场后付款40%,全部道具进场后一周内付款,而聚英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全部道具到场,只有部分货架到场。另截至双方约定的2020年1月1日店铺开张的时间,聚英公司也仅开业了3家店铺,其他店铺未开业,对这种情况聚英公司也予以了自认,所以聚英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而聚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东城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所以不应赔偿。综上,应驳回聚英公司反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收据、账户委托书,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刻录)、合同品牌表,装修及改造施工合同、装修及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装修付款凭证及施工后现场图片,租赁铺位价格核算表、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毛风波转账记录截图,装修款收据、装修报价单、费用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李就远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货物清单,高飞聊天记录截图,深平共赢群聊天记录截图,苏珊聊天记录截图,收据。另经聚英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由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1月3日,东城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聚英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经营使用,商铺具体位置、面积构成等基本状况详见合同附件1。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计租面积为租赁的该房屋套内面积为31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8个月,计租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装修期内,乙方无需承担租金、物业管理费……乙方应在装修期内完成装修、通过甲方及政府部分验收、具备合法开业条件。(2)该房屋的租金按计租面积计付,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元,乙方自计租日开始承担该房屋的租金,租金/抽成标准按照月租金/抽成12%比例递增,采取提成租金方式的,甲方按照自然月向乙方收取租金,次月10日前甲乙双方完成上月销售额对账工作,对账无误后,双方根据乙方上月实际销售额计算应付租金,乙方在每月15号将应付甲方的租金费足额支付至甲方提供的账户。(3)乙方在租赁该房屋内必进品牌为VJC、BOY、odbo、欧柏兰奴、JOJO童装、DIZAI、木子集合店、艾卓拉、5个单独品牌鞋店,其他品牌在附件一图纸中显示落位品牌为主品牌在附件六中进行挑选。(4)合同6.1条款内容有: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装修金及押金,装修金金额为100万元(含所有位置),押金金额为100万元,共计费用200万元,费用支付方式:1.签订合同付款10%(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付款)费用20万元;2.道具进场后付款40%(全部道具到场后一周内付款)费用80万元;3.货品到场后付款30%(全部货品到场后一周内付款)费用60万元;4.开业后付款20%(开业后一周内付款)费用40万元。合同签约后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第二个节点进场的,除退还押金外,需赔偿押金本金的三倍,达不成合作的,赔偿金额押金本金的三倍。(5)2019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道具到场完毕,2019年12月20日全部货品到场,届时该房屋应达到交付条件进行交付,如因乙方原因,乙方未能在装修期内完成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导致乙方未能在开业日开业经营的,本合同项下之装修期不予延长。(6)本合同项下之开业日为2020年1月1日,乙方应当于该日开业经营,乙方未在该日开业的,不影响计租日的起算,扣率柜以版本租金为准。(7)双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争议,应当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该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8)其他内容。
聚英公司向东城公司出具“账户委托书”,显示委托毛风波收取东城公司款项,并显示有具体银行账户、开户行等信息。2019年11月4日,东城公司向毛风波上述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用途显示为“合同预付款”;聚英公司同日向东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收到款项金额为200000元,款项用途为“货架款”,并加盖有聚英公司印章。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该部分款项为“向被告支付装修金20万元”,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表示:“2019年11月4日被告所开具的收条所写明的是货架款20万元”。2019年12月9日,东城公司向毛风波上述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用途显示为“意向金”;聚英公司同日向东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收到款项金额为200000元,款项用途为“押金”,并加盖有聚英公司印章。2019年12月19日,东城公司向毛风波上述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用途显示为“合同款”;聚英公司同日向东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收到款项金额为300000元,款项用途为“押金”,并加盖有聚英公司印章。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表示:“2019年12月19日的原告转账的备注用途是合同款,实际被告也是按合同款签收。但当时因为原告提出为方便财务做账,要求被告将第三笔款30万注明为押金,所以在2019年12月23日被告才开具了该笔款项。”聚英公司提供的显示日期分别为2019年11月4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9日收据共三份,均显示为收到东城公司款项,但均未加盖聚英公司印章。
关于聚英公司提供的证据毛风波转账记录截图,装修款收据、装修报价单、费用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李就远聊天记录截图,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时均表示“均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来往,东城公司并不知情,真实性不认可……”等。对于聚英公司提供的证据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货物清单,高飞聊天记录截图,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时均表示“真实性不认可”,并称“高飞并不是东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聚英公司确实有部分货架到场,但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道具到场。”对于聚英公司提供的证据深平共赢群聊天记录截图,苏珊聊天记录截图,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时均表示“部分道具已到场,该部分仅限于1楼开业的3家,其他未开业的全部道具,只有道具中的部分货架到场。聚英公司并未按照2020年1月1日全部开业的约定开业。”
关于东城公司主张其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诉请赔偿装修费用238054.87元的问题,提供证据有装修及改造施工合同、装修及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装修付款凭证及施工后现场图片,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表示不认可。在审理过程中,聚英公司申请对确定的商铺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确认书显示,确认鉴定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铺位编号为:一层的1-001A、1-011、1-008、1-042、1-043、1-044、1-077,二层的2-003、2-005、2-006、2-007、2-008、2-009、2-014、2-015、2-016、2-017、2-018、2-038、2-039、2-081、2-083、2-084、2-090、2-092、2-097、2-099、2-103、2-104,并在鉴定质证时提交铺位平面图二份,并对其中其申请鉴定的铺位位置在平面图中采用绿色涂标,但未涂标1-008铺位位置。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时表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层图纸标记位置无异议,第一层位于1-008位置有异议,该位置也有装修,应当列入装修鉴定中。租赁合同中图纸范围部分有被告签章,该图纸中1-008部分明确显示为被告所租赁使用的商铺。”“一层1-008是给被告装修,但是后来位置又变更到1-011位置,1-011位置也装修了。1-008是先装修之后被告才要求换到1-011。”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时表示:“对于1-011位置认可,但是对于1-008位置不认可,该位置已经由原告开展东城国际招商中心,1-008是在被告要求更换到1-011位置之后原告才装修。”后双方关于鉴定的商铺铺位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聚英公司提交的铺位平面图中绿色涂标商铺及争议的1-008号商铺均进行装修装饰工程造价鉴定,但是在具体位置中至少明确1-008位置的装饰装修造价,鉴定意见作出后由法庭确定对于1-008位置的装饰装修造价是否予以确认支持。
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1月7日,评估对象和范围包括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的装修价值,商铺编号同上述双方确认编号,装修主要内容为:原隔断、部分吊顶拆除及修复,墙、柱面刷漆,顶部喷漆,新做隔断及包柱,铺地砖或复合地板,垃圾清运。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上述商铺装修评估价值为229440元。其中,1-008铺装修评估价值为11350元(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剩余铺位装修评估价值共计为218090元(建筑面积共计为2242平方米)。该资产评估报告送达后,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表示:“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本诉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装修项目墙面刷漆、顶部喷漆、地板砖等均系基础装修,即使被告不使用,也不影响他人进行使用,因此该部分装修价值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计入。”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表示:“涉案房屋的装修项目墙面刷漆、顶部喷漆、地板砖等均系基础装修,具有依附专属性,上述装修均是聚英公司要求的,应由其承担。对评估报告无异议。”
另,东城公司提供租赁铺位价格核算表显示诉请未开业经营商铺面积共计1912平方米,提供的聚英公司开业经营商铺(九九良品、CHROUSKLOTH、袋鼠)面积共计697平方米。另提供的经营管理合同显示该商场内其他商铺月租金平均100元/平方米不等。
在庭审中,东城公司与聚英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20年5月26日解除。(1)关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道具和货品,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道具和货品是由被告提供。具体进场日期合同有约定。道具已全部进场,货品只有部分进场,是在开业当天即2019年12月25日进场。”“(道具包括)货架和品牌LOGO(即标识,下同)。货架于2019年11月27日全部到场,2019年12月9日7时49分微信聊天记录图片,证据5高飞聊天记录12月8日中和我方结算运费拍的视频,12月8日运送的是品牌标识。所以所有道具已进场。”“(全部道具已到场时间为)证据六(即深平共赢群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2019年11月27日上午9时46分,聊天记录显示傅总一栏可证明,其中傅总是我司人员。”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品牌标识属于装修,是专门定做的,不属于道具。”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反驳称:“不认可。进场道具只到场3家开业的,其他的品牌店铺只进场了部分货架,其他道具没有进场。”“品牌标识属于道具。”其中,深平共赢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1月27日上午9时46分聊天记录内容主要为:“傅总,这次来的货架是不是我们确定铺位的都一次拉过来的”、“是的”;2019年12月9日7时49分聊天记录内容主要为图片一张,其后文字聊天记录内容有:“毛总,这板子上磕碰太严重了吧”、“如果是新的货架板都有包装,这明显就不是”。另在第二次庭审中,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确认称聚英公司的货品及货架均已由聚英公司取回拉走,但剩余部分品牌标识和灯具未拆除。(2)关于东城公司向聚英公司付款情况,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向被告付款70万,50万押金,20万装修金。”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确认收到原告付款70万,但是是20万押金,50万装修金。”“我方提交的证据8(即收据三份)中,最后一笔30万为货架款,与原告提供证据收据中30万是同一笔。”(3)关于装修期具体时间的问题,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确认“装修期是在开业前”,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另称:“计租期是在开业后开始计算,具体是以各个品牌店铺的开业日期计算。”(4)关于租赁合同中约定月租金
抽成12%,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确认称是“按照上个月营业额乘以12%,提取租金。”并称“租金标准除上述12%标准之外,没有其他固定标准或最低计算标准。”(5)东城公司诉请赔偿实际损失1003130.87元,明确为:“装修款238054.87元和空租租金根据约定商铺的相临商铺的租金计算765676元,根据合同约定参照相临商铺月租金金额计算。”并称“诉请的租金损失是1月1日至5月26日,疫情期间免除一个月剩余诉请是765076元。”(6)关于聚英公司进场开业经营的品牌,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一楼小CK,澳洲袋鼠,99良品已开业,二楼三个童装货品已进场但还没开业,品牌是宝儿,米可,小猪佩奇。合同虽有约定有必进品牌,但双方对品牌进行了调整,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体现。”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合同5.1条约定必进品牌,实际进场开业经营的有一楼3个,二楼的不清楚。”(7)关于聚英公司反诉请求赔偿损失1270567元,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为:“证据一至证据五中前期做的装修,货架,品牌标识,运费等,总计金额是1270567元。”即提供的毛风波转账记录截图,主张“证明支付货架款1066667元”;装修款收据、装修报价单、费用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主张“证明支付品牌标识费用24000元”;李就远聊天记录截图,主张“证明基装142300元”;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货物清单,主张“证明灯具费23200元”;高飞聊天记录截图,主张“证明货架运费14400元”。并称反诉请求精装(基装)费用“是品牌和灯具的精装,有灯条、小设备等,共计14万多,不是对地板,隔断等的装修。”“货架、品牌标识这些费用已用完了(东城公司支付的装修费用)20万,现除我方拉走的货架,还剩灯具2.3万、精装14万等。”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主要意见同上述。(8)关于商铺装修主体的问题,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我方进行基础装修,需要向被告付20万的精装修金,由被告进行进一步装修。我方主张的装修损失23万元就是基础装修的费用。”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基本属实,但是原告应当向我方付装修金100万,不是20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东城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聚英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未发现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亦未提出合同无效的意见及理由,故应认定该租赁合同已经依法生效。现双方在本诉及反诉中均提出确认解除该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且在庭审中共同确认该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及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可以确认支持,即原告(反诉被告)东城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聚英公司之间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聚英公司此前已经进场经营的货物(包括开业和未开业)有权取回即恢复原状,聚英公司反诉请求返还货物,后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已将相关货品拉走取回,并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请,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故对双方合同解除后的该部分附随义务不再处理。但是,根据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聚英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道具及货品应按约定的期限全部进场并开业经营,以及依约支付租金等义务自不必赘述。其中,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时间节点,即“2019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道具到场完毕,2019年12月20日全部货品到场,届时该房屋应达到交付条件进行交付”,“装修期是在开业前”,开业日为2020年1月1日,以及支付装修金及押金的时间节点。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已进场六个品牌,其中三个品牌已开业,剩余三个品牌未开业,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称:“实际进场开业经营的有一楼3个,二楼的不清楚。”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另称:“道具已全部进场,货品只有部分进场”,并对此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是据其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内容来看,东城公司工作人员并未确认其主张的全部道具已经全部进场,而是对此向聚英公司提出疑问,并且还对其中部分道具(货架)提出了异议,并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并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主张的道具已经确实全部进场。因此,聚英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即其承担的道具和货品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进场并开业经营,已经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东城公司应向聚英公司支付装修金100万元、押金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并明确约定了具体支付时间节点,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时间节点对应款项具体为装修金或是押金。东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了部分款项,即于2019年11月4日付款200000元,聚英公司盖章出具收款收据显示该款项为“货架款”,2019年12月9日付款200000元,聚英公司盖章出具收款收据显示该款项为“押金”,2019年12月19日付款300000元,聚英公司盖章出具收款收据显示该款项为“押金”。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已付款项包括装修金与押金两部分,而据上述收款收据可以认定东城公司所付款项中押金共计500000元,剩余200000元应为装修金。聚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未盖章)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意见及理由,故对其关于押金及装修金的具体金额的意见不予支持。东城公司首笔付款200000元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金额,即“签订合同付款10%(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付款)费用20万元”。但是,聚英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9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道具到场完毕”的义务,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约后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第二个节点进场的,除退还押金外,需赔偿押金本金的三倍,达不成合作的,赔偿金额押金本金的三倍。”聚英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向东城公司返还押金500000元。但是,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东城公司主张的三倍押金不属于其因合同解除或聚英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关于赔偿损失填补规则的规定,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东城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对租赁商铺进行基础装修,以及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装修金及押金等。首先,关于租赁商铺的基础装修问题,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涉案商铺的基础装修主体为东城公司,基础装修期限为开业前。聚英公司并未提出基础装修超过约定期限的抗辩理由,故可以认定东城公司进行基础装修未超过约定的开业时间节点。其次,根据东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东城公司对于涉案商铺进行基础装修,涉案商铺装修价值经评估总价值为229440元。但是,据东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资产评估报告中显示的装修内容来看,均属于基础性装修,并不具有专属于聚英公司经营使用的特征,即并不具有完全排除后续使用的专属功能,这些装修基本可以继续使用,故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但是,东城公司向聚英公司支付的装修金200000元,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关的返还条款,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亦称该部分费用用于聚英公司后续的品牌精装修,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称“需要向被告付20万的精装修金,由被告进行进一步装修。”而聚英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其确实进行了部分品牌装修,但装修费用金额的证据并不足够确实充分,故本院酌定由聚英公司向东城公司返还装修金100000元,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东城公司诉请涉案商铺的租赁费用损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为:“空租租金根据约定商铺的相临商铺的租金计算765676元,根据合同约定参照相临商铺月租金金额计算。”即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并称“诉请的租金损失是1月1日至5月26日,疫情期间免除一个月剩余诉请是765076元。”首先,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应当扣除双方均确认已经开业经营的三家商铺,即应当以未开业经营的商铺面积共计1912平方米来确定空租情况。其次,据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届时已临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爆发流行及政府采取抗疫防控措施的时间,后者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事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应当减免相应的租金,根据本院所在地的实际客观情况酌定酌定免除三个月的租赁费用。再次,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固定租金标准或最低租金标准,可以综合考虑参照相临商铺的平均租金标准(100元/平方米/月)计算租金损失,故东城公司该部分租金损失共计为357544元【即100元/平方米/月×1912平方米×(1+26天÷30天)】。
关于聚英公司诉请的赔偿装修、货架及品牌标识制作、运费等损失共计1270567元。首先,关于聚英公司反诉请求的品牌精装修部分费用,上述在东城公诉诉请返还已付装修金200000元论述中已作出相应处理,故对其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聚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其货物及货架等均已取回拉走,仅剩余部分品牌标识和灯具未拆除。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主张的货架不能继续使用的理由,故对其反诉请求的货架损失不予支持。但是,聚英公司剩余未拆除的品牌标识和灯具,可以由东城公司补偿该部分损失,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部分费用共计47200元,可由东城公司予以补偿后自行处理。聚英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运费等,依法依约应当自行承担,对其相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悦淇东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聚英锦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聚英锦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悦淇东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押金50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聚英锦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悦淇东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装修金100000元,并赔偿租赁费用损失357544元。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悦淇东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平顶山悦淇东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深圳市聚英锦程服饰有限公司补偿品牌标识和灯具损失费用47200元。
六、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聚英锦程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425元,减半收取16212.50元,由被告深圳市聚英锦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847元,原告平顶山悦淇东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65.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聚英锦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930元,减半收取9965元,由反诉被告平顶山悦淇东城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反诉原告深圳市聚英锦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