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张书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义,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跃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国能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书礼与被告张跃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义、被告张跃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书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跃铭返还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欣欣物业小区3号楼1单元301室住宅房屋产权证;2.要求被告返还冰箱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及厨 -2- 房用品;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两家关系紧密,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冰箱、冰柜、洗衣机及部分厨房用品出借给被告,2021年原告多次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跃铭辩称,这些东西从来没有人向其索要,也没打过电话。因张书礼拖欠张跃铭的借款没有偿还,所以未将上述物品返还。张书礼把钱还给张跃铭,上述物品张跃铭什么都不要,全部返还给张书礼。张书礼也应该将张跃铭的东西还给张跃铭,包含一副张跃铭母亲的遗产水晶眼镜、一个台钳、二把牛角把的手把肉刀具、一把弹簧刀、二只黄色电子表、一只白色电子表及张书礼家中的花和花盆。

原告举证

原告张书礼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5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第三页第三至四行内容证明原告的房产证在被告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跃铭认可该判决书,房产证也的确在其手中。 本院认证,被告认可房屋产权证由其掌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跃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3- 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张书礼与被告张跃铭关系较为密切,原告张书礼夫妻二人在被告张跃铭家中做饭、吃饭。为方便生活,原告张书礼将一台白雪牌冰箱、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豆浆机、一个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二个多用锅拿到被告张跃铭家使用。后期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张书礼未继续在被告张跃铭家中吃饭。 另查明,因原告张书礼亡妻陈桂芝治病向被告张跃铭借款,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张跃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张跃铭认可案涉诉争财产系原告张书礼夫妇为方便双方共同吃饭放置在其家中。现原、被告已不再共同吃饭,被告张跃铭已无权占用、使用诉争财产,应向原告张书礼履行返还义务。被告张跃铭辩称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原告张书礼因借款抵押在原告处,张书礼不偿还借款,张跃铭就不返还房屋产权证书,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借款案件已审结生效,被告张跃铭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跃铭要求原告张书礼返还眼镜、台钳等物品,张书礼表示否认,张跃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张跃铭未在本案举证期间提起反诉,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书礼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跃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书礼白雪牌冰箱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豆浆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多用锅二个、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XXX小区XXXXXX室房屋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跃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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