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森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住**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7日被江达县公安局羁押,2016年11月29日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9日由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6日被江达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德某(别名厅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牧,住**藏自治区昌都市江达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江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7日被江达县公安局羁押,2016年11月29日经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9日由江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达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森某、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闯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森某、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之前存在矛盾,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森某、被告人德某在某乡虫草采挖点发生打斗。森某、德某分别用锄头打伤对方。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森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德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森某、德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造成受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森某、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森某、德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但表示诚心悔过,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森某、被告人德某于2015年5月21日14时许,在某乡虫草采挖点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森某拿锄头往德某的头部、手臂打了三下,被告人德某拿锄头往森某的头部打了两下,双方分别用挖虫草的锄头打伤对方。后二人分别前往江达县卫生服务中心及四川省天全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后经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森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德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人于2015年10月8日被江达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二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需要继续进行医疗救治,江达县公安局对其二人进行了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作案工具两把锄头,证明了被告人森某、德某分别用这两把锄头打伤对方。

2、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森某、德某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3、江达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江达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接报后,前往案发地进行现场相关工作及抓获被告人森某、德某,后因被告人森某、德某均不同程度受伤,需在医院进行医治,故江达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8日正式立案侦查,且于当日对被告人森某、德某进行了取保候审,并于2016年10月17日将被告人森某、德某进行羁押的情况。

4、刑事和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森某、德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5、证人斯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挖虫草时,听说有人打架,就到达打架现场前去劝架时看到被告人森某、德某正在互殴的事实。

6、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听说有人打架并赶往打架地点时看见被告人看到被告人森某、德某正在互殴,并用挖虫草的锄头打伤对方的事实。

7、西藏昌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昌市)公(物)鉴(伤检)字[2015]077号《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告人森某左侧颞骨骨折,经昌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西藏昌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昌市)公(物)鉴(伤检)字[2016]096号《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告人德某头部左颞顶部见一斜条形瘢痕,头颅顶部见一不规则瘢痕,左前臂中段背侧见一纵行瘢痕,左肘关节处见一斜条形瘢痕。经昌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被告人森某、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森某、德某,因过往的矛盾纠纷,导致在挖虫草时双方因相互有不满情绪,引发打架斗殴,用锄头打伤对方的事实。

10、江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为江达县某乡虫草采挖点古木沟(地名)。经被告人森某、德某当庭确认现场照片无误。

11、被告人森某、德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打伤对方的作案工具为挖虫草用的小锄头。

12、被告人森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森某用挖虫草的小锄头打伤的人是德某。

13、被告人德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德某用挖虫草的小锄头打伤的人是森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森某、德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森某与被告人德某,在虫草采挖时发生口角并互殴,分别用挖虫草的锄头击打对方身体,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造成对方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江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人森某、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森某、德某积极赔偿双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江达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森某、德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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