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口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007551530215。 法定代表人:李道军,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向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孙俊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林向阳、孙俊贤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向阳、孙俊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担保贷款本息10396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2日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林向阳向银行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孙俊贤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贷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并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邮政储蓄银行已于2020年6月23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逾期贷款本息103967.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向阳、孙俊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告周口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二被告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周口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乙方(借款人):林向阳,丙方(反担保人):孙俊贤。…一、丙方自愿对乙方于2018年2月2日在邮储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止,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互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止;二、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该笔贷款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人、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落款处有三方签字捺印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林向阳怠于向邮储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依据原告周口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担保身份于2020年6月23日从原告周口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账户内扣划借款本金及罚息合计103967.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业担保贷款反担保偿还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据庭审查明,被告林向阳向邮储银行贷款属实,因其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周口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已经向邮储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贷款人林向阳追偿,并可要求作为反担保人的孙俊贤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周口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周口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返还代偿费用103967.98元; 二、被告孙俊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向阳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林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楚凯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靳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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