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指定辩护人熊薛飞,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2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翔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熊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9日19时33分,被告人张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往茅草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京路钦州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行车方向右边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皮某1、杨某、皮某2相撞,致皮某1、杨某、皮某2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皮某1经送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2月10日0时14分死亡。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21】第52030212021000001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熊薛飞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调查,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9日19时33分,被告人张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往茅草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京路钦州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行车方向右边往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皮某1、杨某、皮某2相撞,致皮某1、杨某、皮某2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赶来处警。皮某1经送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2月10日0时14分死亡。同年2月25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病历资料、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审理中认罪认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