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庆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周沫,系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董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庆超诉被告董航、董传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周沫,被告董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吴庆超与被告董航、董传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董航将其单独所有位于抚顺市顺城区的房屋出售给吴庆超,董航需配合吴庆超于2019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交付房屋。董传文即董航父亲为担保人,合同价款为4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人同意以吴庆超对董传文享有的480000元债权抵销房屋购房款,董传文、董航向吴庆超出具了收条。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董传文辩称,答辩人董传文在2014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吴庆超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截止到2018年7月前陆续还利息及本金约670000元,答辩人董传文尚有480000元本金未还清。被答辩人吴庆超,在社会上也向朋友借了很多钱,朋友也向被答辩人吴庆超催要,为了应付朋友催款,被答辩人吴庆超让答辩人董传文先用答辩人董航名下的房产签署一份假的房屋买卖协议,帮被答辩人吴庆超应付一下他朋友的催款压力,为此被答辩人吴庆超于2018年7月29日到成都找答辩人董航,拿出提前写好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让答辩人董航签字,房屋当时的购买价格为680000元,装修200000元,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的市价应为900000元,不可能按480000元卖给被答辩人吴庆超。被答辩人吴庆超逼迫董航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答辩人董传文陆续还款,直至2020年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元,但吴庆超还是以480000元本金未还清为由,将二位答辩人起诉到法院,并按之前签订的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为由确认该份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协议是虚假无效的,答辩人董航是被胁迫所致,以不合理的低价卖出涉案房屋。被答辩人吴庆超的诉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航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2013年9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8月14日)、工商银行业务凭证(2013年9月30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8月14日)、音频资料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董传文、尚秀凤向原告吴庆超借款1500000元,吴庆超经董传文指示向尚德生银行账户转入借款485000元,向董航账号汇款970000元,剩余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
2.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条。
3.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7月26日)、借款协议(2015年1月27日)、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10月19日)、借条(40万元,2013年9月30号)、抚顺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证,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主张的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2018年7月26日,对本案之外欠付原告的借款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属于公有住宅无法过户,因此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债务,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存在,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属于偿还其他借款,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
被告董传文质证认为,证据1,借500000元的事实有,已经还完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出借人没有签字。借款均承认,已陆续还款670000元和200000元,尚欠480000元。录音基本属实,怀疑录音剪辑了,房子660000元和装修280000元,总计930000元,扣除480000元,还应该给我350000元。我还房贷,200000元,不能按照原来的算。证据2,协议的实际日期是2018年7月29日。证据3,这几项借款协议都是之前提供给法庭了,都属于480000元借款之内的,这个房屋买卖合同在起诉时没有提供,和480000元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董传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招商银行交易清单、微信截图,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200000元,证明这个合同是不真实的,如果这个合同真实,我不会再给他2000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向我催要本金和利息,证明协议是不真实的。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还款记录是真实的,但不是涉案借款的还款,我和被告董传文还有别的借款,很早就有资金的借贷关系。2018年所付的200000元就是之前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应该是480000元本金,当时笔误书写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董航与案外人抚顺德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购买位抚顺市顺城区室,建筑面积123.65平方米,总价款681230元,首付211230元,贷款47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董传文向原告吴庆超出具《借条》,载明“董传文向吴庆超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吴庆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85000元转入案外人尚德生银行账户中,余款现金交付。2014年8月14日,原告吴庆超与被告董传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董传文,乙方吴庆超(出借人);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000000元;……”,该协议由被告董传文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吴庆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970000元转入被告董航银行账户中,余款通过现金交付。2015年1月27日,原告吴庆超与被告董传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甲方)吴庆超,借款人(乙方):董传文;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该协议由原告吴庆超签字捺印,被告董传文签字捺印。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吴庆超与被告董传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董传文;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650000元;……”,该协议由被告董传文签字捺印。2018年7月25日,原告吴庆超与被告董传文就借款金额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尚未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吴庆超与被告董传文、董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卖方)董航,乙方(买房)吴庆超;甲方将单独所有的位抚顺市顺城区室,建筑面积123.65平方米住宅,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480000元,乙方在2018年7月25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该协议由原告吴庆超签字捺印,被告董航签字捺印,被告董传文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8年7月25日,被告董传文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吴庆超购房款现金480000元”,“以上情况全部属实,确认无误”,被告董传文作为收款人签字捺印,被告董航签字捺印。2018年7月26日,原告吴庆超与被告董传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甲方)董传文,买受人(乙方)吴庆超;甲方自愿将其位抚顺市顺城区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35.66平方米的房屋,以6500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合同房款人民币65000元;……”,该合同由原告吴庆超签字捺印,被告董传文签字捺印。该涉案房屋为被告董传文租赁的抚顺市公有住宅房屋。另查明,2018年7月19日,被告董传文偿还借款利息1350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董传文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董传文偿还借款利息7500元;2018年10月12日,被告董传文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董传文偿还借款利息13500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董传文偿还借款利息13500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董传文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2019年7月25日,被告董传文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吴庆超与被告董传文、董航通过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董传文仍向原告吴庆超陆续偿还借款利息,且原告吴庆超自认收到被告董传文的转账款项均为借款利息,原告吴庆超与被告董传文、董航之间的借款关系未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非双方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偿还的200000元利息系与二被告其他借款发生,其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故难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负担717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