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孟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尊东,男,1962年11月2日,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刘翠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孟春与被告刘尊东、刘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被告刘尊东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6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6000元;3.判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25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被告刘尊东、刘翠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一个月。二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刘尊东辩称,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利息是通过中间人来还的,具体还了多少我现在还不清楚,我需要向我的会计和中间人核实后才能知道具体数额。至于年利率24%不能成立,我不予认可,我们当时约定的利息没有那么高,我是按照月利率1.25%来还的,每个月都是我的会计打给中间人的。 被告刘翠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尊东、刘翠侠经案外人曹开芹介绍向原告刘孟春借款,2018年7月23日,原告刘孟春及案外人刘金玉、鲁巧红(出借人)与被告刘尊东(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刘孟春及案外人刘金玉、鲁巧红自愿将人民币1700000元出借给被告刘尊东,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从实际放款日起,按季度支付利息给出借人,本合同签订后,如乙方违约须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从放款日计算;为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提供坐落翠湖御景小区X号楼X-XXXX室房产做抵押;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刘孟春及案外人刘金玉、鲁巧红,被告刘尊东在合同底部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刘尊东给原告刘孟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孟春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季度付息;借款人借款期间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终止借款并向法院申请诉讼执行,对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信息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按年利率24%执行,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尊东、刘翠侠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刘孟春于借款当天向被告刘翠侠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00000元。 经庭审查明,被告刘尊东、刘翠侠通过曹开芹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刘孟春偿还了15000元、于2018年12月19日偿还了15000元、于2019年1月26日偿还了5000元、于2019年6月20日偿还了5000元、于2019年7月8日偿还了25000元,合计65000元。 另查明,2021年2月21日,原告刘孟春(甲方)与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指派郭燕作为甲方与刘尊东、刘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26000元。2021年3月29日,原告刘孟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州市云龙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支付律师费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尊东、刘翠侠向原告刘孟春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刘孟春已经向被告刘翠侠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尊东、刘翠侠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刘孟春要求被告刘尊东、刘翠侠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尊东、刘翠侠于借款当天支付原告刘孟春利息15000元,应视为原告刘孟春在本金中预扣了利息,故,被告刘尊东、刘翠侠应偿还借款本金为385000元。关于原告刘孟春要求被告刘翠侠、刘尊东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为被告刘尊东、刘翠侠应支付给原告刘孟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8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以38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8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50000元。 关于原告刘孟春要求被告刘尊东、刘翠侠支付律师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原、被告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孟春要求被告刘尊东、刘翠侠支付违约金19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孟春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了法律保护的上线,故原告刘孟春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尊东、刘翠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孟春偿还借款本金3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以38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38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50000元); 二、被告刘尊东、刘翠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孟春支付律师费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原告刘孟春负担1440元,被告刘尊东、刘翠侠负担8603元,被告刘尊东、刘翠侠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凤金 审 判 员  刘海媚 人民陪审员  吴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芷瑄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