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336号。 负责人:任利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男,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明,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徐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与被告徐洪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徐洪峰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4692.65元,截止2021年3月23日的费用为8051.34元、利息为6952.54元,本金、利息、费用共计39696.53元,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计至本金、利息及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徐洪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徐洪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其本人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截止2021年3月23日已逾期451天,徐洪峰尚欠信用卡本金24692.65元,费用为8051.34元,利息为6952.54元,合计39696.53元。综上所述,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多次催收徐洪峰仍未归还欠款,徐洪峰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曾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洪峰偿还截至2020年4月13日借款本金及利息41816.58元。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吉0502民初14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20年4月13日,被告徐洪峰欠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卡号×××)借款本金32709.01元、违约金8051.34元、利息1056.23元,合计41816.58元,徐洪峰于2020年7月份开始每月8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2000元,至所欠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时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徐洪峰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剩余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可就尚欠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重复审理,依法应予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6元,退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尧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