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枫叶国际9幢B塔1层、16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毛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告毛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

人民财险公司诉称,1.判令毛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200.33元、利息468.92元、罚息23.91元,合计23693.16元;2.判令毛某向人民财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2287.28元;3.判令毛某承担违约金9581.60元,以25980.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6%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并继续承担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合计35562.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毛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雁滩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毛某在光大银行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毛某(投保人)就该笔借款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保证保险。该保单特别约定: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后,毛某需向人民财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毛某仍未向人民财险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毛某违约,毛某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人民财险公司缴纳违约金。但毛某自2018年9月起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2018年11月25日,人民财险公司依据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代偿了毛某所欠的本息23693.16元,光大银行向人民财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人民财险公司向毛某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毛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毛某的住所地在甘肃省永登县。依据2014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兰州、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第一条规定,指定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2.保险纠纷案件。综上,毛某的住所地不在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毛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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